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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遂溪县瑞骏环宇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瑞骏环宇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237号原告:遂溪县瑞骏环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白水村委会吼龟岭村(遂廉公路边)。法定代表人:冼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铭妍,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钊,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遂溪县瑞骏环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铭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溪县瑞骏环宇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机动车保险额222794元以及车辆损失鉴定费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所有的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23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2015年12月21日,原告车辆驾驶员驾驶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湛江开往深圳,行至G15线往广州方向3211㎞+870m处时,与同车道方向前方行驶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后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鉴定,原告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鉴定为全损,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222794元。因本事故严重,且造成人员伤亡,需要被告的理赔才能弥补原告损失,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协商理赔事宜,故向法院提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本案事故侵权人,侵权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仅根据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而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项目,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2.本案标的车驾驶员欧华生驾驶的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营业特种车,根据交通部颁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同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则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因此若欧华生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我公司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索赔时,欧华生、原告应当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欧华生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以证实在事故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欧华生准驾相符、且具备合法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资格,请法院依法核实标的车的行驶证、欧华生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4.本案标的车驾驶员欧华生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标的车驾驶员欧华生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B2,而其驾驶的标的车是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牵引着桂N×××××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根据相关的规定,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需要持有A2以上驾驶资格。因此,可以确定欧华生存在准驾不符、无证驾驶的情形。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2、3项的约定,无证驾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据此,原告请求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22794元和鉴定费8000元的主张,我公司不予赔偿。同时原告已提交了涉案投保单,根据投保单第八条投保人声明,可以证明我公司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就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解释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条款依法有效。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22794元,是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标的车在出险时的车身实际价值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这是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6.评估费不属事故造成直接,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的约定,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以上意见,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原告遂溪县瑞骏环宇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号为:ASHZ009ZH915B0062770),被投保人为遂溪县瑞骏环宇贸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000元)、车上责任险(300000元)、自燃损失险(132912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印制了“投保人声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与事实不符,贵司可以《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原告在该投保单上盖上其公司公章。2015年12月21日,欧华生持B1B2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搭载李敏从湛江开往深圳,01时30分许,行至G15线往广州方向3211㎞+870m处时,与同车道方向前方由袁善升驾驶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载李胜裕发生碰撞,造成欧华生、李敏当场死亡及两车和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华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善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敏、李胜裕均无责任。另查明,准驾车型代号规定,代号B1B2是不能驾驶牵引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8日,该公司出具南方鉴字2016第HL201620041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222794元。本院认为,原告遂溪县瑞骏环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原告遂溪县瑞骏环宇贸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上其公司公章,确认其已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说明及提示。故应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未就相关条款向其作出适当的声明,投保单上免责条款未生效为由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国法秘函[2005]436号)第一条答复,根据《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驾驶证,经考试合格,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欧华生持B1B2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交通事故,属于无证驾驶,该行为既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遂溪县瑞骏环宇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80.9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仁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者因过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