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3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马戈庄支行与张晓花、展明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马戈庄支行,张晓花,展明江,张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51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马戈庄支行负责人:孙明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楠。被告:张晓花,被告:展明江。被告:张鑫。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明江。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马戈庄支行与被告张晓花、被告展明江、被告张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马戈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楠,被告张晓花、被告展明江及被告张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马戈庄支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650000元及利息8854元,本息共计65885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2、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农商平度马戈庄支行)抵字2013年第1100号《抵押合同》,(青农商平度马戈庄支行)抵字2013年第1101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偿还自2016年10月2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贷款利息;5、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7日,被告张晓花向原告申请贷款65万元,签订“(青农商平度马戈庄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1100号”《个人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张晓花、被告张鑫分别与原告签订(青农商平度马戈庄支行)抵字2013年第1100号《抵押合同》,(青农商平度马戈庄支行)抵字2013年第1101号《抵押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以张晓花名下坐落于平度市金都花苑1号楼1单元1层102户的房产、以张鑫名下坐落于平度市鑫港花园14号楼2单元4层西户的房地产提供担保。我行依约发放贷款65万元,贷款于2016年9月25日到期,因借款人张晓花经营出现问题,致使贷款形成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三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声明等合同的签字属实,但是贷款打入张晓花账户后直接由银行转走了,我们没有拿到钱,所有贷款打入了烟青地膜公司账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法庭陈述和辩论,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1、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各2份;2、原告提交的张鑫和姜洪美结婚证1份;3、抵押声明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2、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1份;3、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晓花发放贷款65万元整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被告张晓花向原告申请贷款65万元,签订“(青农商平度马戈庄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1100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种植,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张晓花与原告签订(青农商平度马戈庄支行)抵字(2013)年第1100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晓花以坐落于平度市金都花苑1号楼1单元1层102户的房产作抵押。被告展明江与被告张晓花系夫妻关系,二者在抵押声明中签字,同意以上述共有财产为张晓花向原告的借款65万元做抵押。张鑫与原告签订(青农商平度马戈庄支行)抵字(2013)年第110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鑫以坐落于平度市鑫港花园14号楼2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作抵押,姜洪美与被告张鑫系夫妻关系,二者在抵押声明中签字,同意以上述共有财产为张晓花向原告的借款65万元做抵押。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张晓花发放贷款65万元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885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晓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花应当按照约定清偿所欠债务。被告展明江与被告张晓花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鑫以其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晓花追偿。原告向被告主张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张晓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花、被告展明江欠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马戈庄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利息8854元,共计658854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的银行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马戈庄支行对被告张晓花的平度市金都花苑1号楼1单元1层102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编号为“青房地权平私字第5698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马戈庄支行对被告张鑫的平度市鑫港花园14号楼2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编号为“青房地权平私字第5203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鑫以上述房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花追偿。四、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马戈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9元,减半收取519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965元,由被告张晓花、被告展明江、被告张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小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