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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1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华联北方商品配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锦州虎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联北方商品配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锦州虎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民初390号原告:华联北方商品配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贸大街。法定代表人:颜士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宏志,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虎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2号。法定代表人:郭海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扬晶晶,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华联北方商品配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诉被告锦州虎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虎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志、被告虎跃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XX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仓储合同》,双方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将位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贸大街18号的仓库21000平方米及办公室30.31平方米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月支付21600元的仓储费、办公室租金,并承担相应的电费和通勤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将仓库和办公楼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先期也如约给付了相关费用,但自2015年第二季度被告开始拖欠仓储等各项费用,直到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合同,累计被告欠款91988.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仓储费用等欠款共计91988.84元,该费用包括2015年第二季度仓储费20357.24元、办公室租金2700元、第二季度通勤费1350元;2015年7、8月份仓储费42000元、办公司租金1800元、通勤费900元、2015年1-8月电费531.6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未开发票部分的通勤费450元及同意从2015年第二季度已开发票的欠款中扣除70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各项欠款共计90836.84元。被告虎跃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华联公司所述欠款明细表中所列2015年8月开发票欠款金额为69638.84元的部分,被告方会计对帐,认为原告的多算了702元,应是68936.84元。原告欠款明细没有开发票的部分,因被告方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先后离职,有关票证和财务记载没有找到,对是否给付了9月份的三笔费用不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华联公司与被告虎跃物流公司签订一份《仓储合同》,双方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将位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贸大街18号的仓库21000平方米及办公室30.31平方米提供给被告存货使用,被告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支付21600元的仓储费、办公室租金,并承担相应的电费,仓储费甲方须向乙方按月开具正规的仓储服务发票,乙方在收到发票后10日内支付仓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仓库和办公楼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交纳了部分租金等费用,但自2015年第二季度被告开始拖欠仓储等各项费用,但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了2015年4月-8月各项费用的发票69638.84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4月-8月欠款为68936.8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仓储合同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租赁款及相关款项。对2015年第二季度的欠费数额,原、被告均认可欠68936.84元未给付,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份的仓库和办公室租金21900元,因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也未明确否认事实上租赁到2015年9月30日,该期间的租金应该支持。但其中办公室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为600元,因被告认可的已经发票的数额中办公室租金是否是按照每月900元计算无法确认,故该月办公室租金应以支持6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虎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华联北方商品配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欠款90536.84元。二、驳回原告华联北方商品配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负担1030元,原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