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第1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苏新天广弘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许国强、龚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天广弘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许国强,龚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第12246号原告:江苏新天广弘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通港路滨江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费战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强,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龚晓丹,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江苏新天广弘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广弘公司)与被告许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新天广弘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龚晓丹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广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龚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天广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44114元,并支付244114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第1项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44114元,并支付244114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24%,则按照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许国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许国强向原告借款244114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该笔借款发生在许国强与龚晓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龚晓丹共同归还。被告许国强未作答辩。被告龚晓丹辩称,我承担不起这笔借款。许国强在借款时没有和我说,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新天广弘(出卖方)与许国强(买受方)签订编号为Y2014010293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许国强购买滨江科技创新中心74幢1单元803室房屋,商品房总价款804114元,其中首付款244114元,银行按揭贷款56万元。2014年12月16日,新天广弘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许国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供双方遵守执行。一、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滨江科技创新中心74幢1单元803室房屋一套(买卖合同编号:Y20140102937),总房款804114元。其中首付款244114元,乙方已支付首付款0元,余首付款尾款244114元未付清。甲方愿意出借乙方244114元,该款用于支付乙方未付清的尾款。二、借款期间: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三、乙方未按时归还上述借款的,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四、乙方未按时归还上述借款的,甲方有权不配合办理贷款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出具售房发票)。若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乙方仍未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上述买卖合同。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由常熟市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同日,许国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江苏新天广弘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44114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124114元,剩余12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2月17日,新天广弘公司转账支付许国强244114元。同日,许国强向新天广弘公司支付了商品房首付款244114元。另查明:许国强与龚晓丹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4日登记离婚。审理中,原告新天广弘公司陈述,2014年12月15日,许国强向原告购买商品房,合同约定许国强应支付首付款244114元,因许国强暂时无力支付该笔首付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许国强244114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后来许国强于2014年12月底左右支付了贷款56万元,原告已就许国强支付的购房款开具了发票。商品房已经可以交房了,原告发函给许国强要交房,但是信被退回来,现在许国强找不到,原告也没有办法交房。银行贷款现在也是原告在还。许国强借款后其和龚晓丹均未归还过,要求两人共同归还。被告龚晓丹陈述,许国强买房子我是知道的,但签合同时我不在,也不知道许国强借款的事情。当时许国强说首付款是朋友还他的欠款,由朋友直接支付给房产公司的,还差一点是问我父母拿的。2014年12月许国强叫我和他一起去银行做按揭贷款,我是共同还款人,一共贷了56万元。贷款还了一年多就没再还了。当时约定商品房一年交房,到2016年6月我去问为什么还不交房,才知道许国强借钱的事情。这么大一笔借资,借款的时候不告知我,我现在也联系不上许国强,我不应该还钱。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借条、业务回单、婚姻登记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予归还。被告许国强向原告新天广弘公司借款244114元,有借款协议、借条、业务回单及原告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国强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许国强。许国强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借款协议中约定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新天广弘公司要求被告许国强归还借款本金244114元,并支付244114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24%,则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晓丹与被告许国强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龚晓丹应对被告许国强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龚晓丹辩称其不知道借款的事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国强、龚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新天广弘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44114元,并支付244114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新天广弘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公告费607.3元,合计诉诉讼费6557.3元,由被告许国强、龚晓丹负担。(原告江苏新天广弘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557.3元由被告许国强、龚晓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许国强、龚晓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佳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