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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63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现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葛某,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被告:王某,女,满族,现住葫芦岛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23日,经被告王某介绍,被告张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3,5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为被告张某提供担保。因被告张某没有及时偿还欠款,双方于2017年1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确认,截至2017年1月6日,被告张某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3万元,被告张某承诺于2017年3月1日前还清,如果未按期偿还,从2017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王某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原来一起共同合作经营,从原告手中拿了10万元,因为一直没有开工,后来我给原告打了张欠条,上面的数额是本金加利息。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和张某原来一起商量做买卖,我只是见证人,他们签订合同的时候让我签字,我当时没多想,也没有看是什么就签字了,我就是起个见证的作用;后期我一直催促被告张某还钱,后来原告和张某又签了一份欠条,让我给做担保,然后我就又在该欠条中签字了,因为当时签字的时候,他们说这件事情跟我没有关系,就是我给见证一下,这件事情跟我没有关系,钱我都没有看到。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张某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李某处借现金10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张某向李某借现金,金额为十万元,借款期限为五十天,无利息。借款人:张某担保人:王某日期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予偿还,并于2017年1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载明:”还款协议2016年1月23日,张某(身份证号×××),经王某(身份证号×××)从李某(身份证号×××)处借款人民币现金103,500.00元(壹拾万零叁仟伍佰元整),该���至今未还,本息合计已达130,0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张某承诺上述款项于2017年3月1日前还清,如果未按期偿还,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人:张某担保人:王某2017年1月6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出示借据以及还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向其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部分的利息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写明借款本息合计130,000.00元,原、被告初次的借款本金为103,5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月6日,超出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本金应为127,167.00元,依法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利息为年息24%,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院不予支持。”因此,利息以127,167.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王某抗辩称其是见证人、中间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两份书面证据来看,均载明被告王某为担保人,且被告王某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王某的该抗辩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27,16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7,16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率24%计算);二、被告王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