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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1与赤峰磐泰膨润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赤峰磐泰膨润土有限公司,杨国礼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702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赤峰磐泰膨润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喇嘛扎子村。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被告(反诉第三人):杨国礼,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安业楼*单元*楼*户。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1诉被告赤峰磐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国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57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赤峰磐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国礼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2月15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4民终438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578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清、被告赤峰磐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国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42521元(已付50000元)、退回材料款34545元,合计227066元;并自2014年4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杨国礼将位于松山区城子乡的厂房、库房发包给原告安装,顶子为每平方米160元,墙面为每平方米100元;结算以实际发生的面积为准,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五天内付清全部余款。工程在2013年11月17日竣工后,经测量顶子为1288.26平方米,价款为206121元;墙面为364平方米,价款为36400元,两项合计242521元,原告剩余材料由被告接收,价值34545元。综上,二被告合计应付给原告277066元。结算后,被告杨国礼只给付原告50000元,余款227066元至今未付。被告赤峰磐泰膨润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泰公司)辩称,磐泰公司对杨国礼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图纸所规划的内容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所以磐泰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再者,工程至今没有交工,原告所建施工项目不能投入使用,已经影响到企业的正常运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国礼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杨国礼本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本案被告杨国礼主体亦不适格,杨国礼在2013年10月23日曾与李小利签订过承包合同,约定为磐泰商贸公司建筑厂房,履行给付义务的是磐泰商贸有限公司,而非杨国礼。杨国礼在签订合同时是磐泰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个人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磐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履行合同,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所的经济损失20000元。反诉被告李某1辩称,反诉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施工完毕后,杨国礼接受了工程并与反诉被告进行了实地测量和验收,将剩余材料进行统计,支付给反诉被告材料款5万元,当时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现提出工程质量鉴定,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第三人杨国礼述称,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没有按图纸施工,出现了厂房高度未达到要求的4米,钢板厚度与设计要求不一致等各种情形,给企业造成了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楼子店村证明,证明原告李某1曾用名为李小利。2、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国礼签订承包合同,工程造价380000元,承包工程名称:赤峰磐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容:厂房、库房的设计与安装,并约定施工价款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清。3、材料结算单,证明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材料款及定金、利息共计34545元,当时因笔误错写成24545元。4、原告李某1妻子赵书云与被告杨国礼的通话录音光盘附书面对话材料1份,证明被告杨国礼未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磐泰公司、杨国礼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形式不合法,且”该同志原名叫李小利”的字样与其他内容并非同一人书写,公安机关不能为公民个人出具此类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并不完整,还应包含工程图纸,原告并未提交;对证据3有异议,此份证据不是收据也不是欠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承包合同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录音中的两个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内容与本案原告诉求无关联。反诉原告磐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反诉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承包合同、图纸,证明被告杨国礼与李小利签订的合同是为磐泰商贸公司建设厂房,而被告杨国礼是磐泰商贸公司的职员;2、(2014)松民初字第61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被告杨国礼在2014年2月13日前为磐泰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杨国礼与李小利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及反诉第三人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承包合同无异议,能够证明了发包方为杨国礼而非磐泰商贸公司,但不能证明杨国礼为磐泰商贸公司的职员,对图纸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图纸本为原告设计并提交给被告杨国礼,此份图纸并非是原告设计的图纸;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杨国礼并非是以磐泰商贸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其是否为磐泰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无关。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在原告李某1、被告杨国礼均在场的情况下,对位于赤峰市××区的涉案厂房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及测量,涉案厂房内柱高度为3.8米,外墙内部测量高度为4米。原告李某1、被告杨国礼对以上测量结果均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由原告住所地村委会出具并加盖公安机关公章,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被告杨国礼的签名确认,且二被告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录音中的一方当事人非被告杨国礼,且经庭审调查,原告(包括其妻子)与二被告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被告举证证明的内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的图纸,原告予以否认,且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1曾用名李小利。2013年10月23日,原告李某1以李小利的名义与被告杨国礼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磐泰公司厂房、库房的设计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380000元,其中顶子为每平米160元,墙面为每平米1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并约定施工价款在厂房完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全部付清。施工完成后,被告杨国礼和案外人杨某验收了原告交付的施工成果,经测量,顶子面积为1288.26平方米,墙面面积为364平方米。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就剩余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杨国礼将价值22895元的材料和原告为购买材料在经销商处交纳的定金凭据10000元予以接收,并同意按照本金30000元计算利息,另行向原告支付利息1650元,上述款项合计34545元,但原告因失误错写为”24545元”。后被告杨国礼向原告支付施工费50000元。另查明,2008年1月25日,被告杨国礼依法登记成立股东为杨国礼一人的赤峰磐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杨国礼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13日,被告磐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为杨某。2016年3月7日,磐泰公司变更为赤峰磐泰膨润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某。又查明,原审诉讼过程中,被告磐泰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对工程质量做出具体要求,鉴定机构退回委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杨国礼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杨国礼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时的身份是被告磐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务和权限足以代表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从承包合同内容和性质来看,原告以自己的技术、材料、设备为被告磐泰公司设计、安装厂房,被告杨国礼定做厂房的用途并非用于个人,由此应认定被告杨国礼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磐泰公司的职务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因此应由被告磐泰公司承担给付原告施工费的义务。被告磐泰公司对原告主张交付的厂房顶子、墙面面积不持异议,应按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工程款。经计算,原告施工的厂房发生施工费共242521元、欠付原告剩余材料款、定金和利息34545元,合计277066元。原告自认被告杨国礼已经给付其5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磐泰公司立即给付其欠款22706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交付竣工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以其与被告杨国礼结算材料款的时间,即2014年4月23日视为竣工验收时间,因被告磐泰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在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费的履行期为验收合格五日内,故被告磐泰公司应自2014年4月29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国礼虽以自己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款清单并支付50000元施工费,但因被告杨国礼作为被告磐泰公司的一人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被告磐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国礼在原告向其交付厂房后,为原告出具欠材料款清单并支付施工费50000元,应视为其对原告交付成果的认可,被告磐泰公司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为其造成损失,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磐泰膨润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欠款227066元,并自2014年4月2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国礼对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反诉原告赤峰磐泰膨润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被告赤峰磐泰膨润土有限公司、杨国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董英萍审判员董晓磊人民陪审员赵文君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庄禾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