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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沙河市金泰煤业有限公司三王村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沙河市金泰煤业有限公司三王村煤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730号原告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沙河市,被告沙河市金泰煤业有限公司三王村煤矿,地址沙河市法定代表人张忠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河市金泰煤业有限公司三王村煤矿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河市金泰煤业有限公司三王村煤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份起至2015年8月底,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办公楼、宿舍楼维修和矿区地面硬化等过程,工程完工后,2015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总工程结算表,合计工程款为64.2万��。施工期间给付了31万元整,至今还欠付原告33.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推脱。无奈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2000元及利息。被告沙河市金泰煤业有限公司三王村煤矿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河市金泰煤业有限公司三王村煤矿签订了《南楼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255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井口联建大院地面硬化工程》和《大门口地面硬化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5万元;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供水系统水池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290559元。2015年8月19日,双方组织验收合格后,工程交付给被告。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总工程量进行结算,实际工程款为64.2万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3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33.2万元工程款。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并交付验收,但剩余33200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未结清,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河市金泰煤业有限公司三王村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被告沙河市金泰煤业有限公司三王村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