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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明祥与赵飞飞、李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祥,赵飞飞,李继军,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121号原告:李明祥,男,生于1968年9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旭,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闻,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飞飞,男,生于1985年8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被告��李继军,男,生于1979年3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负责人张明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魏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祥与被告赵飞飞、李继军、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旭、被告宏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理人高利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飞飞、李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17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赵飞飞驾驶豫H×××××号重型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长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郑开大道与长歌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豫A×××××号轿车乘车人李博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飞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宏达运输公司为豫H×××××号重型货车在��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飞飞未到庭答辩。被告李继军未到庭答辩。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赵飞飞是豫H×××××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李继军是实际车主,被告赵飞飞受被告李继军雇佣,被告赵飞飞驾驶的豫H×××××号重型货车挂靠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进行运营;豫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在核实被告赵飞飞的驾驶证、营运证、行驶证等证件齐全及事故不存在免责情形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否则,被告保险公司有免赔的权利;原告李明祥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具体比例由法院合理分配,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且被告保险公司不属于实际侵权人,该部分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河南嘉泽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前后内容相互矛盾,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故结合本案实��情况认定原告交通费用为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22时00分,被告赵飞飞驾驶车牌号为豫H×××××的重型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长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郑开大道与长歌路路口时,与李明祥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明祥及豫A×××××号轿车乘车人李博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第410122120170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飞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明祥、李博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明祥受伤后,于2017年1月19日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776.43元;于2017年1月20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803.75元;原告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3357.82元,在河南嘉泽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药费221.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明祥左侧第3-6肋骨骨折,其中第3-5肋骨折断端错位,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明祥受伤后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660元。另查明:被告赵飞飞系被告李继军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飞飞驾驶的豫H×××××号重型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继军,二者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明祥的母亲巴云英,生于1937年11月16日,住河南省××××号,公民身份号码,至原告李明祥定残之日年满79周岁,共有子女四人。本院另案认定李博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0875.03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56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2040元,共计103732.0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飞飞驾驶豫H×××××号重型货车与李明祥驾驶豫A×××××号小型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明祥及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博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飞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明祥、李博均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H×××××号重型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飞飞系被告李继军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飞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达运输公司作为豫H×××××号重型货车的被挂靠人,依法应与被告李继军对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21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住院1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参考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第2项)】、误工费7013.34元(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入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4天,本院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365天×94天计算)、护理费5562元【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365天×60天(参考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第2项)=5565.6元,原告要求按5562元计���,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725.97元【(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原告要求按54465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7.79元/年,原告之母巴云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87.79元/年×5年×10%÷4人=2260.97元】、鉴定费(含检查费)1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共计90010.71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43.6元【10000元×13749.4元÷50114.43元(李明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749.4元+李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365.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645.35元【110000元×74601.31元÷139928.31元(李明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4601.31元+李博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327元)】元,上述合计61388.95元;原告的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961.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被告赵飞飞所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下余损失鉴定费及检查费1660元,由被告李继军及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350.71元;二、被告李继军、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明祥鉴定费(含检查费)共计1660元;三、驳回原告李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原告李明祥负担143元,由被告李继军、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