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钱亮亮故意��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亮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亮亮,男,1993年11月3���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舆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亮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粤2071刑初4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亮亮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该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钱亮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钱亮亮饮酒后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南下市场麻洲街百乐购超市门口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宵夜档处,上前辱骂并推打之前与其发生过矛盾的李某,并踢打现场胶凳导致在一旁���宵夜的被害人曹某左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之后钱亮亮打电话叫“阿某1”、“阿某2”、“阿某3”(均身份不详,在逃)等人来到现场,并持胶凳、啤酒瓶等工具共同殴打李某,导致李某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及距骨后缘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作案后,“阿某1”、“阿某2”、“阿某3”逃离现场,钱亮亮被接警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后,钱亮亮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曹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通话记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钱亮亮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钱亮亮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钱亮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钱亮亮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钱亮亮上诉提出:其系酒后犯罪,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亮亮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钱亮亮所提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曹某均指证系钱亮亮致其二人受伤,与现场目击证人王某的证言相吻合,又有现场的监控视频予以印证,与上诉人钱亮亮的稳定供述相一致,据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钱亮亮的犯罪事实,原判根据其罪行及认罪态度,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且醉酒的人犯罪依法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钱亮亮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钱亮亮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钱亮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钱亮亮所提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文生审 判 员 徐昶洁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杰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