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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7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万世刚与余万华、刘兆清、余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世刚,余万华,刘兆清,余翔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1402号原告:万世刚,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仓,筠连县维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万华,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翔(系被告余万华之子),男,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泽清(特别授权代理),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兆清,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余翔,男,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泽清,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世刚与被告余万华、刘兆清、余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审理中,被告余万华申请对原告万世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余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世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仓,被告刘兆清,被告余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翔、平泽清,被告余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世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兆清、余万华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744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余万华请被告刘兆清于2016年6月19日前往被告余万华家安装铝合金货架,由于刘兆清一人不好安装铝合金、便又雇请了原告一同前往被告余万华的家进行按照铝合金货架,铝合金货架安装完毕时,被告余万华又叫被告刘兆清、原告万世刚帮他锯木板来放在铝合金架子上,原告在砂轮机锯木板时,不慎锯伤了左前臂,送往宜宾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57444.0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方请求将务工天数增加至200天,务工费增加至120元/天,其余请求赔偿项不作变更。被告刘兆清辩称,被告刘兆清与原告万世刚为余万华安装铝合金货架完毕时,被告余万华又叫被告刘兆清、原告万世刚帮他锯木板来放在铝合金架子上,是属于无偿帮工,没有收取相应的报酬,但是原告万世刚是由被告刘兆清叫来的,被告刘兆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余万华辩称,原告万世刚与被告刘兆清具有雇佣关系,因此万世刚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兆清一人主张;2.被告余万华及余翔并未雇佣万世刚,因此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万世刚系被告刘兆清雇佣的人,在安装铝合金货架过程中受伤,锯木板来放在铝合金架子也是安装铝合金货架的一部分,应当由被告刘兆清负担全部责任,被告余万华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务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不符合实际;5.被告余翔向被告刘兆清支付了1800元的铝合金货架安装费,有相关的依据可以证明。被告余翔辩称:在发生事故时,是原告万世刚自己操作不当所造成的,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万世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万世刚以及被告刘兆清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证、病历等相关记录,拟证明原告万世刚就医的事实;3.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万世刚医疗所需费用;4.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万世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所花费用。被告余翔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余万华、余翔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和余万华系余翔之父;2.被告刘兆清门市租赁部的照片,拟证明本案的直接负责人是刘兆清;3.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重新鉴定的费用,如果本案判决余万华以及余翔不承担责任,那么这是原告万世刚对被告余翔、余万华造成的直接损失;4.安装货架位置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基本情况;5.收条,拟证明被告余翔支付了被告刘兆清定做货架以及安装费1800元,余翔与刘兆清具有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是无偿帮工;6.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第二次鉴定的结果;7.货架照片,拟证明余翔开百货商店需要安装货架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9日,被告余翔在被告刘兆清处定做铝合金货架,约定安装费1800元并支付被告刘兆清。2016年6月19日,被告刘兆清雇请了原告万世刚一同前往前往被告余翔百货店中安装铝合金货架,铝合金架上需安装木板,原告万世刚在锯木板时不慎锯伤左臂。后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16450.8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伤情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万世刚因外伤致左前臂挫裂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评定为x伤残。鉴定费700元已由原告支付。2017年1月16日,原告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万世刚的伤残等级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x级。鉴定费1300元已由被告余万华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为铝合金架安装木板是否是安装铝合金架的组成部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木板由被告余翔提供,切割木板的砂轮机由被告刘兆清提供。原告认为其受伤是为被告余万华、余翔义务帮工时受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余万华、余翔要求原告为其帮工,结合铝合金架的用途,本院认定为铝合金架安装木板是安装铝合金架的组成部分。被告余翔将安装铝合金架承揽给被告刘兆清安装,被告刘兆清作为承揽人雇佣原告万世刚进行安装工作,在工作中原告万世刚受到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雇主刘兆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用砂轮机作业时,应当负有安全作业及注意的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对自身受伤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兆清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工作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对其雇员原告万世刚受伤,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告余万华、余翔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万世刚,被告刘兆清、余万华、余翔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告万世刚因本次受伤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医疗费16450.80元;3.伤残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4.精神抚慰金3000元;5.鉴定费700元。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受伤护理费、误工费酌定为:6.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7.误工费8240元,从万世刚2016年6月19日受伤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共计103天,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80元/天,80元/天×103天=8240元;以上各项共计50384.8元,根据本院确定的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兆清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被告刘兆清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0384.8元×80%=40307.84元。对于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被告余万华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系被告余万华主张,应由被告余万华自行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万世刚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307.84元;二、驳回原告万世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兆清负担433元,原告万世刚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泽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