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爱群与南通勇飞制衣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群,南通勇飞制衣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265号原告:张爱群,女,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梅,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勇飞制衣厂,住所地如东县岔河镇古坝街古南桥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037531567。投资人:许小勇,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元,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爱群与被告南通勇飞制衣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7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梅,被告南通勇飞制衣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元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爱群、被告南通勇飞制衣厂投资人许小勇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7600元(2800元/月×17个月)、代通知金2800元,共计50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9年11月被告成立时即在被告处从事质检工作。2003年5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6年8月,被告告知工人回家休息等通知来上班。此后,原告未接到任何上班通知,被告处也无人上班,原告无故遭到解聘。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申请书所列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具状诉讼。被告辩称:1.原告方所述的原告在1999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2003年5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6年9月是事实;2.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退休人员的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被告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1999年11月17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1999年11月,原告至被告处从事质检工作,工资平时预付一部分,其余年底结清。2003年5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9月。2016年8月15日,被告请工人吃饭并通知工人回家等通知,此后被告停产至今。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2017年2月16日,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书所列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7]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自1999年11月至被告处工作,2016年8月15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办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涉及到本案,原告至2013年5月19日年满50周岁,双方均认可2016年8月15日劳动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但并无本案中的情形,即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后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已超过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爱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镇永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