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常州市五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五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26号原告常州市五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17号701室。法定代表人都小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平、陈成,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沈伟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祥兵,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卿(系公司员工),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常州市五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神公司)诉被告常州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平、陈成,被告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祥兵、刘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神公司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移动驻地网建设工程;户内系统配管采用预埋PVC20管;结算方式,1000户以内小区按14元/米结算,1000户以上小区按15元/米结算,协调费按15元/米结算,最终结算按竣工验收后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他部分按乙方实际发生工程造价另行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视移动公司付款进度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一月内一次付清。后双方签订附件《合作项目名单》,明确共有24个项目需要铺设移动驻地网。后被告将三个小区项目交由原告承建,分别是华康家园,华盛家园及阳光龙庭。2010年底,三个项目完工,工程中除使用PVC20管外,还使用了PVC32管、镀锌钢管sc32等。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仅支付2650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工程部沈叶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的都小裕发送了经被告审计确认的工程尾款清单,数额为122987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2987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五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3月17日的合作协议,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移动驻地网建设工程。2、被告公司员工以邮件形式发送给原告审计后的结算清单,证明华康小区总工程款为82354元,华盛小区总工程款为85168元,阳光龙庭小区工程款为220465元,合计387987元。被告仅支付26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3、公证书,证明结算清单是被告制作并提供的。4、公证费发票,公证费为1000元。庭审中,网络公司对五神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无异议。2、对沈叶所发邮件,该邮件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当时所提供的这些证据,原告存放在U盘里后拿给沈叶存放在其电脑中。后来原告声称该资料丢失,让沈叶将该资料发邮件给原告。从邮件中,2011年4月18日由原告出具的阳光龙庭驻地网工程款结算清单可看出,如是沈叶发的邮件,怎么会有原告出具的该材料。对原告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沈叶所发邮件应不能作为证据,沈叶仅是我公司普通员工,其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在原告诉状中第二页所称,工程款必须经过被告审计确认,依据合同约定,最终应按竣工后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该工程现在仍未进行竣工验收。3、与2一致。4、与本案无关。被告网络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结算应按实际竣工的工程量结算。原、被告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实际工程量也未最终确定,因此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擅自变更双方约定的施工材料。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被告网络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移动驻地网建设工程;户内系统配管采用预埋PVC20管;结算方式,1000户以内小区按14元/米结算,1000户以上小区按15元/米结算,协调费按15元/米结算,最终结算按竣工验收后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他部分按乙方实际发生工程造价另行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视移动公司付款进度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一月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华康家园,华盛家园及阳光龙庭三个小区项目交由原告承建。2010年底,小区已正式使用,小区的宽带也已在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5000元。但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至今尚未审计。2015年4月8日,被告员工沈叶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都小裕发送了工程款结算清单,清单上明确:华康、华盛总金额167522元,阳光龙庭总金额220465元,已付265000元。现五神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称沈叶所发邮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原告提供给沈叶又声称资料丢失,让沈叶将该资料发邮件给原告;且沈叶仅是我公司普通员工,其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原告施工中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施工材料。本院认为,五神公司与网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3、应付款金额。一、对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常州华康家园,华盛家园及阳光龙庭三个小区项目交由原告承建。2010年底,小区已正式使用,小区的宽带也已在使用,现被告称原告施工中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施工材料,并认为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要求付款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视移动公司付款进度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一月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常州华康家园,华盛家园及阳光龙庭三个小区项目交由原告承建,2010年底,小区已正式使用,小区的宽带也已在使用,但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至今尚未审计,责任在被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付款。三、对于应付款金额。2015年4月8日,被告员工沈叶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都小裕发送了工程款结算清单,清单上明确:华康、华盛总金额167522元,阳光龙庭总金额220465元,已付265000元。被告称沈叶所发邮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原告提供给沈叶又声称资料丢失,让沈叶将该资料发邮件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员工沈叶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都小裕发送工程款结算清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2987元。故对五神公司要求网络公司支付工程款122987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证据保全费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五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298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常州市五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常州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鸿生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隽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