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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与高静怡、高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高静怡,高纪强,刘燕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330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社区金兴路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9347880Y。负责人:曾志光。委托代理人:何小燕,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碧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静怡,女,汉族,1990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高纪强,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刘燕文,女,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与被告高静怡、高纪强、刘燕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高静怡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17日裁定驳回,裁定生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静怡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22418.75元、罚息15140.64元、复利1247.01元,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以本金450000元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按利率12.75%)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高静怡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36066.87元、罚息25234.39元、复利1970.90元,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以本金750000元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按利率12.75%)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高静怡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13258.83元、罚息15875.54元、复利804.84元,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以本金330000元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按利率12.75%)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4.依法判令被告高静怡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9475.15元、罚息10713.55元、复利569.03元,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以本金230000元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按利率12.75%)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5.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高纪强、被告刘燕文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8号二座1801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57127号;房产证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1××05号;土地证号:佛禅国用(2011)第12064**号]在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高纪强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振兴路68号粤顺华庭3A座801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5033328号;房地产证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依法判令被告高纪强、被告刘燕文对被告高静怡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的本息总额为1912775.5元。事实与理由:合同签订情况:1、借款合同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静怡签订(丹灶小企)农商高借字2015第017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5000000元内,分次向被告高静怡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高静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被告高静怡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且被告高静怡若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高静怡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2、抵押担保合同(物保)从合同。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纪强、被告刘燕文签订(丹灶小企)农商高抵字2015第01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纪强、被告刘燕文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8号二座1801房)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高静怡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各方于2015年11月26日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57127号)。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纪强签订(丹灶小企)农商高抵字2015第01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纪强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振兴路68号粤顺华庭3A座801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高静怡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各方于2015年11月20日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5033328号)。前述两《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保证合同(人保)从合同。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纪强、被告刘燕文签订(丹灶小企)农商高保字2015第01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纪强、被告刘燕文应被告高静怡的要求,自愿为被告高静怡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二、原告的履约情况: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高静怡分别发放了450000元、750000元、230000元、330000元四笔共1760000元贷款。从该四借款借据显示,四笔贷款到期日期均为2016年11月18日。其中45万元、75万元借款的还款方式均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23万元、33万元借款的还款方式均为按月清息、分期4期还本。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之义务。三、分期还款情况: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静怡签订两份《还款计划书》,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中23万元、33万元两笔借款,拟定具体还款计划,其中23万元借款于2016年8月21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21日各归还4.8万元本金,剩余8.6万元本金于2016年11月18日归还;33万元借款于2016年8月21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21日各归还7.7万元本金,剩余9.9万元本金于2016年11月18日归还。四、被告违约情况: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高静怡未按《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之约定归还到期贷款本息还借款本息,被告高纪强、被告刘燕文亦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如下事实:1、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间内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案涉抵押房屋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和2015年1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5033328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57127号。3、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高静怡尚欠2015年11月19日发放的450000元贷款项下本金450000元、利息22418.75元、罚息15140.64元、复利1247.01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高静怡尚欠2015年11月19日发放的750000元贷款项下本金750000元、利息36066.87元、罚息25234.39元、复利1970.9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高静怡尚欠2015年11月19日发放的330000元贷款项下本金330000元、利息13258.83元、罚息15875.54元、复利804.84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高静怡尚欠2015年11月19日发放的230000元贷款项下本金230000元、利息9475.15元、罚息10713.55元、复利569.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均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高静怡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高静怡归还借款本金、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高纪强、刘燕文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振兴路68号粤顺华庭3A座801号房、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8号二座1801房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纪强、刘燕文自愿为被告高静怡与原告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全部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静怡、高纪强、刘燕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静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2418.75元、罚息15140.64元、复利1247.01元及以本金450000元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5%上浮50%计付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二、被告高静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36066.87元、罚息25234.39元、复利1970.9元及以本金750000元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5%上浮50%计付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三、被告高静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13258.83元、罚息15875.54元、复利804.84元及以本金330000元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5%上浮50%计付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四、被告高静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9475.15元、罚息10713.55元、复利569.03元及以本金230000元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5%上浮50%计付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五、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对被告高纪强、刘燕文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8号二座1801房(登记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在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对被告高纪强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振兴路68号粤顺华庭3A座801号房(登记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在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高纪强、刘燕文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7.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静怡、高纪强、刘燕文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承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雅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晓媛书 记 员 周玲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