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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未永军与吕晶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永军,吕晶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833号原告:未永军,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吕晶壮,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未永军与被告吕晶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晶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吕晶壮给付未永军欠款28000元;2.诉讼费由吕晶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未永军在中盛建材广场经营一家门市,经协商后以40000元转让给吕晶壮。吕晶壮当时只给了12000元,说余款每月支付2000元至2015年底还清。吕晶壮在给了一个月款项后,不再向未永军支付余款。现仍有28000元未向未永军支付,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前请。吕晶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永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已核对原件)一份,证明未永军的身份。2.2016年1月15日吕晶壮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吕晶壮有28000元欠款未向未永军支付。3.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未永军承租中盛家居建材广场15号楼1层110号商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磁县盛铭家居建材商贸城租赁管理磁州商贸城东西轴线以北的中盛家居建材广场。2012年4月17日,未永军与磁县盛铭家居建材商贸城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承租中盛家居建材广场15号楼1层11号商铺经营室内装饰品。因吕晶壮从事室内装修工作,与未永军经常见面,双方由此认识。未永军承租上述商铺期间的2014年10月,未永军因故欲转让其经营的商铺,经与吕晶壮口头协商,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吕晶壮,其中包括商铺内装饰品、办公用品及三个月的已付租金。之后吕晶壮先后两次给付未永军10000元,2014年11月又给付未永军2000元,剩余款28000元吕晶壮至今未给付未永军。本院认为,未永军与吕晶壮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经双方口头协商,未永军以40000元的价格将商铺转让给吕晶壮,吕��壮表示同意并已支付部分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吕晶壮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未永军全部价款,构成违约。因此,未永军主张吕晶壮偿还欠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吕晶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未永军支付欠款28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吕晶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审 判 长  刘爱霞审 判 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苗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索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