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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执异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田建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田建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972执异106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某,女,汉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罗沙社区温南路***号*号楼***单元。组织机构代码为75647920-X。法定代表人:李保胜。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田建昌,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光公司)与被执行人田建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田建昌的房产一栋,异议人王某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某称:对贵院依据(2017)粤1972执恢126号裁定,查封了登记在田建昌名下位于东莞市XXX镇XXX村XXX路XXX巷XXX号的房屋有异议,此房屋为田建昌及异议人一家仅有的自住房,且按婚姻法规定此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占有一半的权益,法院此次查封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且严重影响异议人家庭正常生活,特此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东莞市XXX镇XXX村XXX路XXX巷XXX号的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扬光公司与被执行人田建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7)粤1972执恢126号,查封了被执行人田建昌位于东莞市XXX镇XXX村XXX路XXX巷XXX号的房屋一栋,王某遂提出上述异议理由及请求。另查,本院查封的房屋位于东莞市XXX镇XXX村XXX路XXX巷XX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府集用(1988)第19XXXXXXXXX09号,使用权人为田建昌,面积为72.5平方米,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16XXXXXX**号,权属人为田建昌,建筑面积为298.85平方米,登记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继承、赠与。再查,王某与田建昌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4月24日在东莞市XX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在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笔录、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结婚证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院所查封的位于东莞市XXX镇XXX村XXX路XXX巷XXX号的房屋,虽然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田建昌,但该房屋实际是田建昌与王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建昌继承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田建昌与王某各占有一半的份额。本院执行的(2017)粤1972执恢126号案中,被执行人为田建昌,对于田建昌所欠债务,并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系属于田建昌、王某夫妻共同债务,在此情形下本院对上述房屋全部予以查封并进行处理,实为不妥,对属于王某一半份额的房产,应予中止执行,对属于田建昌一半份额的房产,仍需继续执行。即便如王某异议称上述房屋为家庭唯一住房,在申请执行人依法为被执行人家庭提供住房保障的情况下,仍需继续执行,王某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位于东莞市XXX镇XXX村XXX路XXX巷XXX号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府集用(1988)第19XXXXXXXXX09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16XXXXXX**号〕一半份额的执行;二、驳回异议人王某的其他异议请求。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曾 旭审 判 员  尹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秋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彩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