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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柴慈荣与天津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慈荣,天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2行初23号原告柴慈荣,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赵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东峰,市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春,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于淼,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柴慈荣不服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春、于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6日,原告柴慈荣向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一期农民还迁住宅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行为违法,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津政复不受字[2016]2-16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柴慈荣诉称,原告系天津市××区军粮城街魏王庄村村民,在魏王庄村××区××号拥有合法房屋。因为军粮城示范镇一期北区工程建设面临征地拆迁,原告作为拆迁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一期农民还迁住宅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严重违法,作出该批复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重大利害关系人意见,且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行业规划,故原告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津政复不受字[2016]2-16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津政复不受字[2016]2-16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津发改区县[2009]402号《关于对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一期农民还迁住宅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存在;3、津政复不受字[2016]2-16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的房屋,且该房屋已被征收和拆迁了;5、《军粮城新市镇一期北区房屋还迁安置方案》,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立项批复对原告拥有的合法房屋形成了实际的法律效果,导致原告的房屋被征收和拆迁。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一期农民还迁住宅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经审查,原告与申请撤销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1、该行政行为是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天津市东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批复行为,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该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原告自称在魏王庄村××区××号拥有房屋,但天津市东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中表示“军粮城示范镇一期北区工程涉及的拆迁房屋未包括魏王庄一区50号房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于次日邮寄送达。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津发改区县[2009]402号《关于对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一期农民还迁住宅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3、柴慈荣的身份证复印件;4、《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5、天津市东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015-C004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1~5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6、函件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7、津政复不受字[2016]2-16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8、送达回证,证据7、8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6、8无异议,认为证据4、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慈荣系天津市××区军粮城街魏王庄村村民,于2016年12月2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津发改区县[2009]402号《关于对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一期农民还迁住宅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津政复不受字[2016]2-16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关于对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一期农民还迁住宅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津发改区县[2009]402号)是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天津市东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原告与该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柴慈荣认为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一期农民还迁住宅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行为违法,向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该批复系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天津市东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一期农民还迁住宅建设项目所作的立项批复,原告主张的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区军粮城街魏王庄村,并未在上述批复所涉建设项目四至范围内,原告与该立项批复不存在利害关系,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2016年12月27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慈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柴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