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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伟玲、韩新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伟玲,韩新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伟玲,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新峰,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南省孟津县。上诉人郭伟玲因与被上诉人韩新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2民初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郭伟玲上诉称,因为上诉人开办的鞋厂是在,那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加工鞋帮子是在上诉人鞋厂领取,加工后交付验收也是在上诉人鞋厂,明显合同履行地是在。而且,给被上诉人给付加工款又是在银行和上诉人鞋厂给付的。为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都是在,那么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显然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的管辖权应由(被告)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韩新峰向郭伟玲追要借款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韩新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郭伟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