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库尔班·小尼亚孜与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同创伟业汽车用品店,岳斌,李保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班·小尼亚孜,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同创伟业汽车用品店,岳斌,李宝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115号原告:库尔班·小尼亚孜,男,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岩东,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同创伟业汽车用品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负责人:丁亮。被告:岳斌,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李宝亮,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库尔班·小尼亚孜与被告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同创伟业汽车用品店、岳斌、李宝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班·小尼亚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同创伟业汽车用品店、岳斌、李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尔班·小尼亚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12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哈佛H6型号的二手车,以122000元的价格成交。被告保证该车无任何问题,被告将该车辆交付并主动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原告才发现该车存在严重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李宝亮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被告李宝亮保证给车辆更换新的变速箱、修好DVD出碟与油箱盖。事后被告反悔,拒不履行该承诺。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被告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同创伟业汽车用品店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岳斌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宝亮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原告库尔班·小尼亚孜与被告岳斌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原告以12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哈佛H6型号的二手车辆。该合同注明被告岳斌保证该车辆无大事故、无水淹、火烧。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将定金1000元及余款121000元分别支付给被告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同创伟业汽车用品店,被告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同创伟业汽车用品店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原告发现该车存在严重问题。后与被告李宝亮协商,被告李宝亮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哈佛H6变速箱换新的,DVD出碟修好,油箱盖修好,车修完之后退车主2500元整。但被告李宝亮至今未修好车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岳斌隐瞒车辆存在的问题卖给原告,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返还车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同创伟业汽车用品店是收取原告购车款的收款人,被告岳斌是合同签字人,被告李宝亮是承诺维修车辆的保证人,上述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共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车款,同时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原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库尔班·小尼亚孜与被告岳斌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二、被告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同创伟业汽车用品店、岳斌、李宝亮共同返还原告库尔班·小尼亚孜车款122000元。原告库尔班·小尼亚孜向被告返还原物。三、驳回原告库尔班·小尼亚孜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同创伟业汽车用品店、岳斌、李宝亮应支付给原告库尔班·小尼亚孜的款项122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库尔班·小尼亚孜。原告库尔班·小尼亚孜于收到被告支付的车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岳斌返还原物。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22500元,确认给付标的122000元,占诉讼标的的99%。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同创伟业汽车用品店、岳斌、李宝亮负担99%即2722.5元,原告库尔班·小尼亚孜承担1%即2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同创伟业汽车用品店、岳斌、李宝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热 古丽人民陪审员 吐尔逊娜依人民陪审员 何 新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阿力 米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