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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执10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巧云与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巧云,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10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巧云,女,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青城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89941958Q。法定代表人陈建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巧云与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55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巧云工资款1140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45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和财产报告令,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已歇业,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经向常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苏D×××××号小汽车系被执行人所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依法查封了上述车辆,但找寻不到;经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经查,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五菱路以南、解放路以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系被执行人所有,但因涉及其它案件而被另案查封,本案无处置权;经本院向多家商业银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不足百元。2017年5月22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及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合议庭评议,依法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11民初55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蔡剑群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