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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王成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王成凤,张家梅,张家东(系车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法定代表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凤,女,197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郭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梅,女,1992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现住址上海市崇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东(系车主)男,汉族,1989年12月10日,户籍,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中材地勘总队院内。法定代表人周百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登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凤、张家梅、张家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被上诉人王成凤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被上诉人张家梅、张家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3日14时许,张家梅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凉亭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越过中心线驶路左(路北)与前方沿凉亭街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员王成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成凤受伤,两车受损,后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家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凤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由家人送往信阳淮河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7天,出院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家梅前期垫付医药费36796元后,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张家梅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6796元。王成凤系王德奎(身份证号码)和胡道华(身份证号码)之女,王成凤共姐妹两人,还有一个妹妹王丽萍(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有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其扶养人与被抚养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鉴定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成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该事故经光山交警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230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家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王成凤与被告张家梅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2:8为宜。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张家梅按责任比例承担。张家东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共计43570.51元;2、误工费,误工费应当计24312.82元(49301元/年÷365天×180天);3、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应当计5010.73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4、关于营养费共计2700元(30元/天×90天);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共计1020元(60元/天×17天);6、关于鉴定费用2020元,本院予以认���;7、关于伤残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10%),原告王成凤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从事乡村医疗业,且一直居住在凉亭街道,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请求1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本院酌定5000元;9、关于原告的车损费840元,本院予以认可;10、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1060元,本院酌定800元;11、关于赡养费27446.40元[(17年+15年)÷2×17154元/年×10%];12、关于抚养费11150.10元[(4年+9年)÷2×17154元/年×10%],按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计算至18周岁;13、关于二次手续费80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予以参考。上述1-13项合计183022.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凤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凤48804.02元[61002.56元(183022.56元-120000元-2020元)×80%](被告张家梅垫付的36796元待王成凤赔付后退还张家梅,鉴定鉴定费2020元由被告张家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张家梅承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车辆损失840元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费用。3、原审对被上诉人王成凤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认定,证据不足。4、原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5、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6、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的比例不当,上诉人应承担70%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成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家梅、张家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张家梅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成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成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家梅负主要责任,王成凤负次要责任。王成凤受伤后经信阳淮河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成凤的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购买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车辆损失840元应由谁承担问题。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处承保的是商业险,王成凤的车损840元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2、关于医疗费中未扣除非医保费用问题。王成凤受伤后经信阳淮河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治医院根据王成凤的伤情,进行用药治疗,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那些药系非医保用药,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原审对被上诉人王成凤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认定是否正确问题。王成凤居住在光山县××××街道兽医站院内,光山县公安局凉亭派出所和该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王成凤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4、关于原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问题。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原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150.10元,没有超出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5、关于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王成凤伤残等级为10级,原审酌定5000元适当。6、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否正确问题。本次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家梅负主要责任,王成凤负次要责任。原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判决张家梅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凤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0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二、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凤47964.02元(被告张家梅垫付的36796元待王成凤赔付后退还张家梅,鉴定鉴定费2020元由张家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姚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