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3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朝能与余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能,余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3719号原告:张朝能,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李文韬,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大伟,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云,重庆市綦江区通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张朝能与被告余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朝能之委托代理人李文韬与被余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余大伟立即偿还原告张朝能的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法院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前财产保全费67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余大伟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大伟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张朝能借款6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出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余大伟辩称,原告并未有借款给被告,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开羊肉馆急需资金,通过杨发荣介绍认识原告后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杨发荣分别向被告转交4万元和2万元,共计6万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欠张朝能现金陆万圆整,此款属实,本人承若(应为诺)尽快还款。欠款人:余大伟,2017、3、15.”,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渝DP68**号车辆和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213房地证2015字第010*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证人杨发荣的当庭证言,法院出示的(2017)渝0110财保46号民事裁定书、(2017)渝0110执保12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被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对借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尽快还款,同时证实原告对该款进行了催收,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出借该借款与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要求驳回原告请求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大伟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张朝能借款6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余大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余大伟承担(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元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