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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邱真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真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真波,男,1988年11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2017年5月11日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被嘉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真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代理检察员许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邱真波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西路423号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对邱真波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毫克/毫升。后在医院抽取邱真波的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邱真波被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6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真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邱真波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戴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真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邱真波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真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