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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5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欧阳平娥与谢敬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平娥,谢敬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126号原告:欧阳平娥,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谢敬辉,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宁路1号(信业大厦)12楼。负责人:陈钜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广,男,系该单位员工。原告欧阳平娥与被告谢敬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谢敬辉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29.66元、误工费1568.64元、交通费80元、工衣损坏费80元,合计305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变更为拖车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谢敬辉驾驶的粤X×××××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谢敬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058.3元。粤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谢敬辉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费用的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该项费用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329.66元,请法院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费用进行核定,扣减自费药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拖车费,对该项费用的金额没有异议;3.误工费,请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处理;4.衣服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被告谢敬辉驾驶的粤X×××××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谢敬辉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去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多处挫伤;2.多处皮肤破损。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于2016年12月30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建议:门诊治疗(2016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30日),休息16天。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46.88元,其中医保统筹负担了90.14元,被告谢敬辉已为原告垫付1217元,剩余的1239.74元由原告支付。另外,原告还支付了粤X×××××号车的拖车费80元。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受伤时穿的是碧桂园的工作服,虽然原告被撞倒在地,但未留意其衣裤是否破损。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本次事故造成衣服破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是佛山市顺德区均安碧桂园XXX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从2000年入职至今,月收入25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误工期间按25天计算,误工标准按98元/天计算。又查明,粤X×××××号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项目和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医疗费2456.74元(2546.88元-医保统筹负担了90.14元),侵权纠纷适用的是损失填平原则,而上述医疗费中医保统筹已负担90.14元,故原告不能就该项费用重复要求赔偿;2.误工费,原告要求���偿1568.64元,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80元;4.衣服损坏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衣服损毁,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谢敬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2456.7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误工费1568.6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拖车费8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05.38元。因被告谢敬辉已向原告支付了1217元,该费用视为代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只需赔偿原告2888.38元。被告谢敬辉代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垫付的1217元,双方可以协商处理,被告谢敬辉也可以另案起诉要求返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谢敬辉对其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平娥2888.38元;二、驳回原告欧阳平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欧阳平娥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竞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赤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