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执5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49南通丽骏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丽骏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02执5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通丽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光明村社区十一组。法定代表人:李伯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花,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科教新城健雄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通丽骏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76418.8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76418.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对其失信行为予以惩戒。同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1、被执行人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不在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科教新城健雄路1号经营,实际歇业,其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2、被执行人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未发现有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及证券开户信息。3、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5803.28元,已扣划至本院。4、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太仓惠值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送达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现太仓惠值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将到期债务人民币31359.24元汇至本院单位账户。上述3、4项涉及的款项扣除执行费用人民币1294元后,余款人民币35868.52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3870.28元及利息。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单、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与申请执行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扣划并交付申请执行人的钱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纪 华审判员 冯卫国审判员 蒋 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