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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黎任香与被告何己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任香,何己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231号原告:黎任香。被告:何己生。原告黎任香与被告何己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任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驾驶湘L8D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从凤凰社区方向驶往鲤鱼江方向,行驶至省道S213线凤凰社区岔路口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与张跃光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9天,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眉弓皮肤挫伤。2016年6月份,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此事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张跃光不负责任。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后,其他损失均未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支付。综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何己生辩称:被告是残疾人,经济困难,没有钱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原告黎任香租乘被告何己生驾驶的湘L8D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兴市东江街道凤凰社区前往鲤鱼江,当摩托车行驶至省道213线凤凰社区岔路口路段时,与案外人张跃光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黎任香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左侧眉弓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提醒原告“全休半个月”。原告住院费用共计6983.3元,由被告何己生垫付完毕。2017年3月6日,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公安交警部门就此次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己生负全部责任,原告黎任香及案外人张跃光无责任。本案原告黎任香最初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应当追加张跃光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拒绝追加并申请变更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同时构成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及运输合同违约纠纷,原告选择以运输合同违约纠纷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保障乘客黎任香的安全,对黎任香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身体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黎任香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其女儿曾丽梅到医院护理原告,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曾丽梅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的一般工资标准,酌情认定护理费损失为1653元(87元/天*19天);2.误工费: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上提醒原告全休半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34天,对其误工费标准,原告虽提交了一份薪资证明拟证实其工资收入为4648元/月,但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单或收入减少证明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参照当地职工的年平均工资,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为121元/天,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1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元(80元/天*19天);4.营养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5.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有7854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中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黎任香的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己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黎任香损失款7854元;二、驳回原告黎任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计33元,由被告何己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学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