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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溧阳市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市万盛置业有限公司,刘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虎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4810586834810。法定代表人:黄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湘,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龙,男,汉族,1964年8月5日生,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溧阳市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小龙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为:1、其公司提交的借据、汇款单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出借给刘小龙80万元的事实。2、刘小龙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其公司证据的证明力。3、一审判决理由不充分,均是作出对刘小龙有力的推定,对其公司不公平。刘小龙辩称:万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过篡改,部分内容已被撕去,万盛公司并未按照借据的约定向其支付借款。万盛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转账凭证,与该借条没有关联性,该款项系其代郎溪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万盛公司)垫付工程款后,万盛公司归还的款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情况:万盛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刘小龙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刘小龙承担。审理过程中,万盛公司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刘小龙归还借款80万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刘小龙系万盛公司股东,刘小龙于2014年1月29日向万盛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刘小龙借到万盛公司资金100万元,借款自2104年1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2014年2月12日,万盛公司向刘小龙转账支付60万元,通过法定代表人黄群向刘小龙转账支付20万元。款项交付后,刘小龙至今未清偿本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刘小龙辩称:其没有收到2014年1月29日借据上的款项,万盛证据所证明的80万元转账支付给其的款项,系其代万盛公司垫付工程款833000元给案外人章小军(音)后万盛公司返还给其的,并非万盛公司所称的出借资金,请求依法驳回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盛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借据,用以证明万盛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刘小龙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提供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2014年2月12日万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群向刘小龙转账20万元,万盛公司向刘小龙转账60万,合计80万元;提供黄群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黄群转账给刘小龙是受万盛公司委托。刘小龙质证称,一、借据是其出具,但其在2014年1月29日并未收到借据载明的100万元借款。在万盛公司起诉时提供的借据复印件的右下方有手写项,内容为“为郎溪项目”,该内容为万盛公司的主办会计汤定华事后所书,但万盛公司在出具的借据原件上已将该部分内容撕掉,万盛公司应当提供完整借据。在万盛公司将借据相关内容撕毁的情况下,对该借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二、对提供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和转账凭证没有异议,认可收到该两份银行凭证所载的款项。三、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情况说明载明其于2014年1月29日向万盛公司借款100万元的陈述有异议,其未收到该笔100万元借款。即使黄群受万盛公司委托,向其支付20万元款项,该20万元也不是万盛公司出借给其的资金,包括万盛公司汇给其的60万元,均系其为万盛公司垫付833000元工程款后,万盛公司给其的还款。针对刘小龙的质证意见,万盛公司称:一、其公司提供的借据是完整的,当时借据就是在大半张纸上书写,不存在其公司提供部分借据的情况。二、双方当事人有借款合意,其公司也依约交付了借款,目前提供的是80万元,刘小龙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至于刘小龙提到的代其公司垫付工程款的问题应当另案处理。刘小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一:万盛公司2014年1月财务情况汇总表、2014年1月份借出资金明细表,用以证明:1、万盛公司当月未向其出借资金。2、刘小龙期末累计借款2267000元(系吸收王建军股份及利息)。3、当月万盛公司向郎溪项目借出资金2118000元,并备注共计300万元借据,月利率1.7%;证据二:万盛公司2014年2月份财务情况汇总表、2014年2月份借出资金明细表,用以证明:1、万盛公司当月未出借资金给其。2、刘小龙期末累计借款2267000元(系吸收王建军股份及利息)。3、当月万盛公司向郎溪项目借出资金782000元,累计290万元,并备注共计300万元借据,月利率1.7%;证据三:万盛公司2014年5月份财务情况汇总表、2014年5月份股东投资明细表、2014年5月份借(存)入款明细表、2014年5月份借出资金明细表、收款收据两份,用以证明:1、当月刘小龙出借给万盛公司60万元,累计借给万盛公司70万元借款、2、万盛公司当月未借款给刘小龙,刘小龙期末借款为2267000元(系吸收王建军股份及利息)。3、当月万盛公司未向郎溪项目借出资金,向郎溪项目累计借出资金290万元,并备注共计300万元借款,月利率1.7%。4、刘小龙2014年5月21日、23日先后上交万盛公司合计114万元款项,其中54万元作为股东投资款,其余60万元作为万盛公司向股东刘小龙的借款;证据四:万盛公司2014年6月份财务情况汇总表、2014年6月份股东投资明细表、2014年6月借(存)入款明细表、2014年6月份借出资金明细表,用以证明:1、当月刘小龙未出借给万盛公司资金,仍累计借给万盛公司70万元。2、万盛公司当月未借款给刘小龙,刘小龙期末借款2267000元(系吸收王建军股份及利息)。3、当月万盛公司未向郎溪项目借出资金,向郎溪项目累计借出资金290万元,并备注共计300万元借款,月利率1.7%。4、刘小龙2014年5月份存入的款项中54万元作为股东投资款,其余60万元仍作为万盛公司向股东刘小龙的借款;证据五:情况说明、农行社渚支行个人卡转入转出查询,用以证明刘小龙为万盛公司垫付工程款833000元,万盛公司及黄群后归还了80万元垫付款。万盛公司质证称,对刘小龙提供的证据一到证据四中加盖其公司财务章或者其公司财务人员汤定华印章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中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农行社渚支行个人卡转入转出查询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针对万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刘小龙称:加盖了印章的是汇总表,其他没有加盖印章的是汇总表相对应的分表,四组财务资料是万盛公司向作为股东的其本人提交,目的是披露公司的相应财务情况。审理中,万盛公司又提供了一组财务账册和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刘小龙在举证中提到的万盛公司向其所借的70万元已经还清。刘小龙质证称,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待核实。刘小龙又提供了章小军与郎溪万盛公司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万盛公司代郎溪万盛公司向章小军支付工程款,因其系万盛公司股东,所以同意代万盛公司向章小军支付工程款833000元。万盛公司质证称,对工程结算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一、万盛公司提交的借据原件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该借据原件并不完整,通过与万盛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借据复印件相比对,可以认定该借据原件是被刻意裁剪去部分内容,故该借据原件的证明力需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二、万盛公司提供的黄群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三、刘小龙提供的财务资料(证据一到证据四)在财务情况汇总表首页加盖有万盛公司财务章或其财务人员印章,并注明了对应分表,分表中记载有详尽的资金往来,不熟悉万盛公司账目的人员很难制作,因此真实性高,该证据刘小龙在2016年6月30日证据交换时就已向万盛公司出示,万盛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有充分的时间提供真实财务资料来推翻该证据,但至开庭时仍未就此进行举证。同时,万盛公司提交法院的财务账册记载的相关事项与财务资料分表中记载的事项相同,进一步佐证了分表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刘小龙提供的财务资料应予采信。四、刘小龙提供的陈建琴出具的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如下事实:刘小龙于2014年1月29日向万盛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万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群于2014年2月12日分别向刘小龙转账汇款60万元、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民间借贷合同始成立。本案中万盛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无论是借据记载的100万元还是万盛公司主张的80万元,从绝对数额来看均非小额,对于是否实际出借以及具体出借金额,作为出借人,万盛公司应当非常清楚。同时万盛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往来应当有详尽的财务记录并留存相关凭证,但万盛公司起诉时要求刘小龙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在2016年6月30日庭前听证时只提交了金额为80万元两张凭证,对于另20万元,万盛公司称证据还在落实,这显然并不合理。二、万盛公司提交的借据原件被人为裁剪掉部分内容,与借据复印件对比,裁剪掉的内容为“为郎溪项目”。从复印件的完整度来看,在万盛公司起诉前借据是完整的,在向法院出示借据原件前进行了裁剪,损坏了借据的完整性。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万盛公司对证据进行裁剪,破坏证据完整性,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作对其不利的解释。万盛公司故意裁剪借据,使人合理怀疑其是为了隐瞒相关内容。被裁剪掉的内容是“为郎溪项目”,而在刘小龙提交的财务资料分表中也有“郎溪项目”一栏,直观来看,万盛公司对借据进行裁剪就是为了避免被人发现这一情况,动机非常可疑。三、从刘小龙提供的证据一到证据四的财务资料看,2014年1月份和2月份的借出资金明细表反映,刘小龙借万盛公司的款项金额为2267000元,该2267000元系因吸收王建军股份及利息而产生,同样情形的还有黄照华和赵江红,并无刘小龙向万盛公司借款100万元或者80万元的记载。四、一般而言,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于借据出具时交付。当然,也不乏先交付借款后出具借据,或者先出具借据后交付借款的情况。根据日常经验,先交付借款后出具借据的情况较多,而先出具借据后交付借款的情况较少,而且先出具借据后交付借款的一般相隔时间较短。本案中,万盛公司主张的借款交付时间2014年2月12日距借据出具时间2014年1月29日的时间,对民间借贷关系而言显然过长。五、在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可以发现刘小龙作为万盛公司的股东,与万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群之间不乏资金往来,正如万盛公司在庭审中所言,双方之间存在着很多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形下,万盛公司以距离借据出具时间最近的两笔转账汇款主张系交付的借款依据不足。综上,万盛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溧阳市万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溧阳市万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盛公司主张与刘小龙达成借款100万元的合意,并已实际出借8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万盛公司提交的借条原件载明“金借到溧阳市万盛置业有限公司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自2014年1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但该借条原件已经过裁剪,刘小龙提交的万盛公司于本案起诉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在尾部还载明“为郎溪项目”。对此,刘小龙陈述该载明内容系万盛公司会计汤定华在其出具借据后所添加,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万盛公司一审时陈述刘小龙当时并非在空白的纸张上书写借条,而是在底部载明“为郎溪项目”字样的纸张上书写,该“为郎溪项目”并非借条的组成部分。二审中万盛公司陈述,郎溪万盛公司当时需要投资,万盛公司股东黄群、黄照华及刘小龙每人均需出资100万元,三人均向万盛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均向万盛公司出具了借条,刘小龙出具借条后,万盛公司向其实际支付8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万盛公司一审关于刘小龙系在底部载明“为郎溪项目”的纸张上书写借条,该内容并非借条组成部分的陈述明显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刘小龙提交的万盛公司2014年1月份借出资金明细表载明,2014年1月30日,“郎溪项目”本月发生2118000元,并注明“共计300万元借据,月利率1.7%”。万盛公司2014年2月份借出资金明细表载明,“郎溪项目”本月发生额782000元,期末累计借出290万元,并注明“共计300万元借据,月利率1.7%”。上述借出资金明细表载明的“郎溪项目”借款日期、金额及利率等内容与案涉借条载明的内容以及万盛公司二审陈述相吻合。而且在万盛公司相关的借出资金明细表中,“郎溪项目”均是作为与刘小龙相并列的“借款人”,即在万盛公司内部核算中,刘小龙和“郎溪项目”均是独立的借款主体,分别列项,独立核算。因此,万盛公司虽然提交了刘小龙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明确载明“为郎溪项目”,故该借款应与刘小龙其他个人借款相区别,必须结合“郎溪项目”来认定借款的合意和履行情况。万盛公司2014年1月份借出资金明细表载明,2014年1月30日“郎溪项目”已发生借出资金2118000元,而万盛公司本案中提交的其公司2014年2月12日向刘小龙转账60万元的凭证,以及黄群同日向刘小龙转账20万元的凭证,均得不到万盛公司借出资金明细表的印证。加之刘小龙系万盛公司股东,除出资关系之外,刘小龙与万盛公司还存在相互借款的关系。因此万盛公司提交的借条与两张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院对于万盛公司提出的刘小龙向其公司借款100万元,其公司已实际出借80万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万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溧阳市万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力审判员 刘敬兵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浦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