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国元、秦宗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国元,秦宗文,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法定代表人:彭丽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元,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霍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宗文,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伟,伊宁��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伊犁州。负责人:王玉国,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国元、秦宗文、原审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15)伊县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芙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平、被上诉人赵国元、秦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芙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返还20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驳回赵国元、秦宗文的诉讼请求;由赵国元���秦宗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国电小区”的施工单位,赵国元、秦宗文向石鑫筠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各交100万元保证金,并未向其分公司交纳。石鑫筠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判决认定其为承建方并判令其承担保证金的返还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本案遗漏当事人石鑫筠,其收取的保证金用途关系承担责任方式。如涉嫌犯罪,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赵国元、秦宗文辩称,2014年9月29日,芙蓉分公司与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第五条第二款,其要向芙蓉公司支付200万元的保证金,该合同签订后,因石鑫筠不能及时将本合同盖章,为保证200万保证金安全,由第三方出具担保。该合同盖章后,其依照约定��芙蓉分公司负责人石鑫筠支付了200万元保证金,石鑫筠向其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授权人是芙蓉公司新疆分公司。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其也承建了约定工程。依据约定芙蓉公司应当将2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其。芙蓉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赵国元、秦宗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芙蓉公司及其分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2.逾期未返还,赔偿造成其的经济损失(利率为月千分之十,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3.涉案费用均由芙蓉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芙蓉分公司与赵国元、秦宗文签定《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伊宁国电小区,承包方式为以包工、包食宿、包辅材、包设备、保质量、保安全、保工期承包给赵国元、秦宗文。还约定,为确保工程按时竣工,更好的保证施工过���中的质量、安全,乙方(赵国元、秦宗文)需在签订合同后一日内缴纳保证金2000000元(贰佰万元),合同签订若乙方未能如数交清保证金,合同自动失效。在所有单体施工至正负零完成后,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当日,因芙蓉公司公章不在项目部,合同未盖章只有总承包人石鑫筠签字,故由中嘉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证明一份,担保事由为:”1.承包人签字合同既有效;2.两日内合同盖章完善;3.保证金由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收;4.江苏中嘉出具收款收据”。担保证明有石鑫筠签字及中嘉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当天,赵国元、秦宗文将保证金100万元汇入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剩余100万元次日汇入石鑫筠个人账户。事后,芙蓉分公司补盖了芙蓉分公司公章,石鑫筠亦向赵国元、秦宗文出具200万元的收款收据。合��签订后,赵国元、秦宗文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大部分工程已施工至正负零,其中一栋楼还未施工至正负零。因芙蓉分公司在2015年初未能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理入疆备案的相关手续而停工,至今未能复工,处于停工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赵国元、秦宗文主张的保证金200万元是否已实际支付的问题。本案所涉的合同中的甲方处,即工程总承包人处有芙蓉分公司加盖的公司公章及石鑫筠的签字,同时芙蓉分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合同签订的事实不持异议,并称石鑫筠是该项目临时负责人,说明芙蓉分公司已授权石鑫筠与赵国元、秦宗文签订合同。芙蓉公司称,授权石鑫筠与赵国元、秦宗文签订伊宁国电小区的《劳务承包合同》,但并没有授权其收取保证金。就因芙蓉分公司已授权石鑫筠与赵国元、秦宗文签订合同,赵国元、秦宗文才有理由相信石鑫筠具有与其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的代理权。因此,石鑫筠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芙蓉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芙蓉分公司辨称石鑫筠未向公司缴纳保证金,是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赵国元、秦宗文。因此芙蓉公司与芙蓉分公司未收到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芙蓉分公司已收取赵国元、秦宗文交纳的200万元的保证金。关于芙蓉公司及其分公司是否应当向赵国元、秦宗文返还2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赵国元与秦宗文为自然人,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芙蓉分公司应当退还赵国元、秦宗文缴纳的保证金200万元。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芙蓉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芙蓉公司承担,应由芙蓉公司向赵国元、秦宗文偿还200万元。对于赵国元、秦宗文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因赵国元、秦宗文及芙蓉分公司均明知赵国元、秦宗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还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故对赵国元、秦宗文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芙蓉芙蓉建设公司有限公司向赵国元、秦宗文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贰佰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400元,由芙蓉芙蓉建设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芙蓉分公司认可其与宏基公司就伊宁国电小区签订���工意向书,并进行了地基施工。石鑫筠是其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暂时项目负责人,与赵国元、秦宗文签订的合同属实,但辩称合同未履行。本院二审期间,赵国元、秦宗文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宏基公司出具的200万元收据。拟证明:芙蓉分公司委托石鑫筠以公司的名义参与伊犁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国电小区工程的合同履行施工管理,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石鑫筠受委托与赵国元、秦宗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其向石鑫筠支付200万元保证金。该200万元保证金已由芙蓉分公司交宏基公司。芙蓉公司质证认为,对赵国元、秦宗文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委托书没有授权石鑫筠收取款项及收取保证金,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玉国也不认可,其公司未收到该保证金。本院认证:赵国元、秦宗文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与芙蓉分公司���述相符。芙蓉公司也只是认为委托书没有授权石鑫筠收取款项及保证金,故本院对《授权委托书》予以确认。因宏基公司出具的200万元收据为原件,加盖有宏基公司印章,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0万元保证金返还问题;二、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关于争议焦点一。在保证金交纳过程中,赵国元、秦宗文按照石鑫筠的安排,将保证金交中嘉公司由其代收,对此中嘉公司认可。中嘉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保证金100万元,视为石鑫筠收到。芙蓉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石鑫筠以芙蓉分公司名义,参与国电小区工程的合同履行、施工管理、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双方签订的涉案《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赵国元、秦宗文需交纳200万元保证金。故石鑫筠收取200万元保证金行为实际是代芙蓉分公司履行合同,其行为后果应当及于芙蓉分公司,故石鑫筠收取200万元保证金,该款应视为芙蓉分公司收到。因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保证金应予以返还。芙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应由芙蓉公司承担。故芙蓉公司称其及分公司均未收到保证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前述认定石鑫筠是代理行为,其代理结果必然由芙蓉分公司承担,石鑫筠不应承担,其也不为本案诉讼主体,故芙蓉公司提出漏列石鑫筠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石鑫筠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芙蓉公司也无证据证实石鑫筠涉嫌犯罪。故芙蓉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亦��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芙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英 奇审 判 员 汤 宜 娟代理审判员 王 帷 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古丽布斯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