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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平与浦振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浦振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231号原告:朱平,女,1968年5月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浦振权,男,195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朱平与被告浦振权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振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借款35000元。2、要求给付货款548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水产买卖生意,被告系原告的客户,被告时常从原告处赊账购买水产品,而后再对货款进行核算确认。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自2013年起至2017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账购买水产品,共结欠原告5485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又找到被告索要欠款,并对以前的货款进行确认,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朱平人民币捌万九千八百五十元整,今欠人浦振权,2017年1月17日。”此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欠款,为此,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浦振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水产买卖生意,被告系原告的客户。被告时常从原告处赊账购买水产品,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自2013年起至2017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账购买水产品,共结欠原告54850元。2017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平人民币捌万九千八百五十元整,今欠人浦振权,2017年1月17日。”此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货款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货款548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买卖关系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35000元、货款548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被告应清偿结欠原告的货款、借款。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平借款35000元。二、被告浦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平货款548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3元,由被告浦振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朱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