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62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居民,现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面包车,沿宿迁市宿豫区韶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小区南门口,与该小区南值班保安杨某发生纠纷,杨某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后在江山国际花园小区内将被告人付某某查获,公安民警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62mg/100ml。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付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