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罪犯张波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1267号罪犯张波,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灵璧县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庐江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合刑终字第004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于2017年5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罪犯张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较好的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3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另查明,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及同案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安徽省潜川监狱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实,该犯至2017年3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2、罪犯张波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罪犯张波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灵璧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张波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监管帮教,进行社区矫正,有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4、安徽省庐江人民法院(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及同案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罪犯张波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至2017年3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经张波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故张波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竹梅审判员 曹子健审判员 李崇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