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杨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51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耀,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杨某,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系被告陈某之妻。被告:陈某某,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系被告陈某之父。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杨某、陈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杨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陈某、杨某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木片,但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9月7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出具欠条后,被告归还部分货款,尚欠62950元没有给付,被告陈某某同意对上述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上述货款。被告陈某未提供答辩。被告杨某未提供答辩。被告陈某某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王某多次向被告陈某、杨某经营的兴鲁木业公司供应木片,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9月7日,被告杨某就欠原告货款事宜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并在欠条上予以注明。该两份欠条的内容分别为,“证明,今欠木片款五万两千四百五十元整,2012年9月7日,杨某,2012年12月27日支5000元”和“今欠木片款叁万伍仟伍佰元整(35500元),2012年9月7日,杨某,2013年7月25日支款10000元整,2013年10月30日付5000元整,2013年11月18日付5000元整”。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陈某某书写保证条一份,内容为“保证条,凡兴鲁木业生产每月给王某付现金5000元整,每月15日付,2013年10月30日,陈某某。”现原告以被告尚欠62950元没有归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欠条上记载的欠款数额及还款数额予以认可,并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为据要求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杨某出具的欠条、被告陈某某出具的保证条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本院审查认定,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尚欠原告王某木片款62950元未付的事实,由被告杨某于2012年9月7日出具的欠条两份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货款系被告杨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被告杨某、陈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陈某支付货款62950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某出具的保证条,系其对兴鲁木业公司的还款义务做出的承诺,该承诺可以理解为一种道德上的约束。因为该保证条记载,在兴鲁木业公司生产时每月偿还原告5000元,并未明确约定由被告陈某某担保还款,故从保证条的内容尚不能得出其具有担保法上的担保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性质,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之诉求,依法予以驳回。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木片款6295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杨杨某、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全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传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