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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行审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新安县国土资源局、新安县正村宏达磨料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安县国土资源局,新安县正村宏达磨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3行审110号申请执行人: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新城区北京路西。组织机构代码:41656732-6。法定代表人:杨建通,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长征,该局职工。被执行人:新安县正村宏达磨料厂,住所地:新安县正村镇上坡村。经营者:高战伟,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生,住新安县。申请执行人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国土资执罚【2016】16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新安县正村宏达磨料厂(以下简称宏达磨料厂,经营者:高战伟)未办理用地手续,在新安县正村镇上坡村占地建料仓。经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实地测量,该厂(经营者:高战伟)所占土地为新安县正村镇上坡村旱地0.0375公顷,不符合正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安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宏达磨料厂(经营者:高战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新国土资执罚【2016】166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该厂(经营者:高战伟)退还违法占用的正村镇上坡村374.8平方米土地;2、限该厂(经营者:高战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374.8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一间钢构房,长18米宽10米);3、对该厂(经营者:高战伟)非法占用的374.8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罚款共计:7496元整。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30日向该厂(经营者:高战伟)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宏达磨料厂(经营者:高战伟)于2016年12月6日缴纳罚款7496元,但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项,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7年2月21日,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向该厂(经营者:高战伟)送达了新国土资执履催【2016】166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该厂(经营者:高战伟)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责令宏达磨料厂(经营者:高战伟)退还违法占用的正村镇上坡村374.8平方米土地;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374.8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一间钢构房,长18米宽10米)。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新国土资执罚【2016】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向宏达磨料厂(经营者:高战伟)告知对“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74.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属无法律依据。行政行为依法作出后,在非经法定程序变更之前,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均具有拘束力。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宏达磨料厂(经营者:高战伟)如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可在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告知其的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宏达磨料厂(经营者:高战伟)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尚未届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新安县国土资源局限宏达磨料厂(经营者:高战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74.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因宏达磨料厂(经营者:高战伟)占用的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有拆除,故责令该公司退还被占用的374.8平方米土地无可执行的内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对新国土资执罚【2016】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新安县正村宏达磨料厂(经营者:高战伟)退还占用的正村镇上坡村374.8平方米土地和限其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374.8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一间钢构房,长18米宽10米)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红魁代理审判员  马国英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单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