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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五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徐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主要负责人:范国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更,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珍,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柳泉路125号先进陶瓷产业创新园B座17层1701-1716室。法定代表人:刘日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刚,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磊,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原审被告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王亚男,被上诉人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更,原审被告大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对涉案34个油罐内的油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是,天宏公司、大新公司与案外人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储山东分公司)签订的《货物质押监管合同书》,以及天宏公司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出具的声明等证据。天宏公司认为,南储山东分公司监管的34个油罐包括了案外人山东天宏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V8504、V8506、V8601、V8603共4个油罐,而山东天宏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将该4个油罐出租给南储山东分公司。《货物质押监管合同书》约定,“34个罐内的货物所有权归属大新公司所有”。但是,天宏公司认为,该34个油罐在天宏公司院内,当然推定罐内货物属于天宏公司所有,如果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主张所有权归属大新公司,应当提交大新公司购货的发票、入库单等证据。天宏公司出具的声明上没有注明油区、油罐的具体情况,且落款日期为空白,怀疑系天宏公司出现债务危机后为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补办而成。二、大新公司在天宏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向天宏公司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表中,对涉案油品没有申报所有权,亦未说明油品已质押,而是主张已销售给天宏公司,并按一般债权进行申报。天宏公司管理人进行审查时确认该部分油品已经入库且未向大新公司支付货款,并确认为一般债权。因此,涉案油品的所有权在天宏公司与大新公司等签订《货物质押监管合同书》时,已经归属于天宏公司所有。三、本案应当由受理天宏公司破产重整的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辩称,一、《货物质押监管合同书》、《租赁仓库合同书》表明涉案油品的所有权属于大新公司,对于大新公司将油品质押给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天宏公司是清楚和认可的。天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其自己盖章认可的事实。二、天宏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一直没有提出过任何管辖权异议,管辖权问题不是二审法院审查的问题。今年2月底,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已经裁定终止天宏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天宏公司提出主张的基础事实已经不存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新公司述称,一、大新公司不享有34个油罐油品的所有权。二、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错误,天宏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涉及天宏公司的所有案件均应由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中,大新公司和天宏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未予理会。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新公司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5779727.09元及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大新公司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偿还2.3亿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大新公司承担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93万元;4.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对大新公司名下的2个5万立方米储罐及配套设施,以及位于龙口市龙口港东港的龙国用(2011)第0645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对大新公司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提供的质押物(燃料油)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天宏公司就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大新公司和天宏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8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大新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3410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大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5亿元,该额度可用于办理贷款、汇票承兑、汇票贴现等业务,授信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天宏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30000023446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大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3410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天宏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5亿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此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保证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天宏公司均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天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天宏公司对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天宏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16日、25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先后与大新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抵字第DB1300000234445、DB130000023445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大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3410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大新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5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此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抵押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大新公司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大新公司对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大新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大新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分别为2个5万立方米储罐及配套设施、山东省龙口市龙口港东港15538平方米的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16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大新公司就上述储罐及配套设施办理了抵押登记,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取得了高新工商抵登字2013第003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3年12月25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大新公司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取得了龙他项2013第0××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11月28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大新公司、案外人南储山东分公司签订编号为DB1300000234463号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鉴于大新公司与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已经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3410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已经或即将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协议、承诺、有效凭证及其他文件(以下合称“主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的全部债权,大新公司愿以其已经/或即将储存于南储山东分公司处的动产,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南储山东分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规定承担代理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接收、占有、保管、监管质押财产的责任;大新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5亿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质押范围包括本金在内的所有应付款项,大新公司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大新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欠缴保管商的监管费、仓储保管费等);在南储山东分公司占有大新公司所交付的任何一笔货物时,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对该笔货物的质权成立。大新公司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签发《质押财产清单》,列明拟质押货物的品种、规格和数量等,南储山东分公司对《质押财产清单》加盖专用印鉴,该《质押财产清单》是南储山东分公司代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已经接收、占有质押财产的凭证。2014年6月11日,大新公司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签发编号为20140611001号的《质押财产清单》,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及案外人南储山东分公司均在该《清单》上盖章。该《清单》载明,质押物名称为燃料油,规格M100、M180、M380,重量63665吨,生产厂家进口。2013年11月28日,大新公司、天宏公司与案外人南储山东分公司签订编号为NCSD1007020-2号的《租赁仓库合同书》,约定:天宏公司同意将位于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开发区博城五路东首该公司的仓库租赁给南储山东分公司使用,租赁的面积为质押物合理存放所占面积,油罐编号为质押物合理存放所占油罐编号。大新公司若使用该仓库需经南储山东分公司同意,租赁的仓库仅限于存放大新公司质押给银行的质物;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28日至南储山东分公司收到质押权利人(银行)撤户通知书之日止;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7月24日,大新公司、天宏公司与案外人南储山东分公司签订《货物质押监管合同书》,约定:天宏公司同意将其位于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开发区博城五路东首仓库内的V8112、V8113、V8107、V8110、V8810、V8812、V8114、V8104、V8201、V8504、V8506、V8510、V8511、V8512、V8403、V8601、V8603、V8605、V8607、V8609、V8612、V8614、V8615、V8616、V8105、V8805、V8803、V8804、V8301、V8303、V8401、V8402、V8806、V8116号罐租赁给南储山东分公司用于监管大新公司质押给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的货物,凡是进入该34个油罐内的货物,皆为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质押物;大新公司、天宏公司承诺凡进入前述34个油罐内的货物权属归大新公司所有。另,天宏公司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出具声明,承诺租赁给大新公司的_____号(共__若个罐)油罐内的油品权属归大新公司所有,并已质押给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若因此给民生银行青岛分行造成的损失,天宏公司愿意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1月26日,经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上述现存燃料油,查封重量为33214.38吨,由南储山东分公司工作人员配合签收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裁定。2014年2月28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大新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31785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向大新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半年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1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对大新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大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18%的浮动比例浮动;对于已发放的贷款,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对该笔贷款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计息。本合同贷款利率发生变更的,本合同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大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于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如大新公司发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等任一情况,均视为违约,由此致使民生银行青岛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大新公司应承担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依约向大新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大新公司未依约清偿贷款,截至2016年3月2日,大新公司尚欠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借款本金45779727.09元、利息6871634.95元。授信期限内,大新公司还先后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提交两份《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授信额度占用申请表》,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对由大新公司出票并承兑,票号分别为0010006320360915、0010006320361692、0010006320360916,票面金额分别为1亿元、1亿元、3000万元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转贴现,该贴现票款占用大新公司在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处的授信额度。根据大新公司的该项申请,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在取得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后,依约分别于2014年6月9日、6月11日发放了2亿元、0.3亿元贴现款项。2014年12月9日、10日,上述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先后到期,但大新公司均未兑付。截至2016年2月24日,大新公司尚欠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贴现票款2.3亿元及汇票到期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另查明,天宏公司已向山东省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并于2015年8月10日被该院裁定受理,破产管理人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2014年12月9日,天宏公司曾就其所有的燃料油、汽油、柴油等油品与案外人山东天宏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在博兴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山东天宏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取得了博工商抵登字(2014)第044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其中燃料油数量为12852.72吨。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大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大新公司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授信额度占用申请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已依约向大新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及贴现票款2.3亿元,大新公司作为借款人及贴现申请人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及贴现票款之义务。大新公司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息,亦未能在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支付贴现票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主张大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贴现票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大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在大新公司未按约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作为抵押人该公司应以涉案抵押财产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对大新公司的2个5万立方米储罐及其配套设施处分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3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大新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龙口市龙口港东港的土地使用权处分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3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大新公司、案外人南储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债务属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质押担保范围,在大新公司未按约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作为出质人大新公司应以涉案质押财产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对于天宏公司提出的大新公司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提供的质押燃料油实属天宏公司所有,且已被天宏公司抵押给案外人山东天宏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后又出售给案外人山东科瑞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天宏公司、大新公司及南储山东分公司签订的《货物质押监管合同书》及天宏公司出具的《声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天宏公司对大新公司提供给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的质押物存放于天宏公司厂区内的储罐并由南储山东分公司负责监管这一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天宏公司以该部分燃料油存放在其厂区内为由对此主张所有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另外,从天宏公司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发票亦无法看出天宏公司主张的燃料油与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的质押物存在任何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对天宏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对大新公司存放于天宏公司仓库内V8112、V8113、V8107、V8110、V8810、V8812、V8114、V8104、V8201、V8504、V8506、V8510、V8511、V8512、V8403、V8601、V8603、V8605、V8607、V8609、V8612、V8614、V8615、V8616、V8105、V8805、V8803、V8804、V8301、V8303、V8401、V8402、V8806、V8116号油罐内的燃料油处分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3.5亿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天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债务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在主债务人大新公司未按约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履行还款义务,且保证人天宏公司在合同中已放弃后于抵押物、质押物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天宏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就涉案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5亿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新公司进行追偿。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因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大新公司、天宏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持据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45779727.09元及利息6871634.9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2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二、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票款本金2.3亿元及相应利息(本金2亿元、0.3亿元分别自2014年12月9日、12月10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三、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5亿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仅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之日)、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四、如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龙他项(2013)第0××7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处分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的给付义务优先受偿;五、如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第一、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高新工商抵登字(2013)第003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储罐及其配套设施处分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就判决第一、第二项的给付义务优先受偿;六、如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第一、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存放于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仓库内的34个油罐内的质押物(燃料油)处分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5亿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就判决第一、第二项的给付义务优先受偿;七、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3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5349元,由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天宏公司提交了第一组证据:1.山东普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天宏公司与大新公司往来核对专项审计报告,2.天宏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天宏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材料,3.山东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宏公司清算价值资产报告书,共同用于证明大新公司仅向天宏公司申报一般债权,大新公司并无油品存放在天宏公司。第二组证据: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涉案油品归案外人科瑞公司所有。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质证称,对两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一组中证据1的出具时间是2016年7月,系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以后根据天宏公司、大新公司的账面记录所做,证据2证明不了天宏公司的主张,天宏公司持有大新公司40%的股权,大新公司如何申报债权均不能对抗各方签订的《货物质押监管合同书》,证据3的出具时间是2016年6月,系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以后形成,且资产评估公司无权判断所有权的归属。对于第二组证据,科瑞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过程是知情且全程参与旁听,科瑞公司不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却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博兴县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天宏公司对博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也不提出上诉,双方属于恶意诉讼。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破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2.油罐照片一宗,用于证明南储山东分公司自签订合同至今一直在天宏公司的仓库监管油品,油罐上加锁,且设有标识,标明油品系出质给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的质物。天宏公司质证称,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油罐是真实的,但油罐上有无相应的标识不清楚,油罐系何人上锁不清楚,天宏公司管理人于2015年8月10日进入现场后发现南储山东分公司有时有人在天宏公司。天宏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说明称,涉案油罐上都贴着类似于纸质的东西,部分完全风化,能够分辨清的部分标签显示日期是2016年、2017年,部分油罐上锁,不清楚上锁的具体时间。大新公司未提交证据,并同意天宏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天宏公司、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天宏公司、大新公司均确认,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南储山东分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涉案《货物质押监管合同书》以后派人进驻天宏公司,对涉案34个油罐采取加贴标识、上锁等方式实施监管。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破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裁定受理天宏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于2017年2月23日裁定批准《天宏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天宏公司重整程序。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鲁1625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油罐中33个罐内油品(28853.29吨)归科瑞公司所有。该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载明,2015年3月31日,天宏公司与科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天宏公司将涉案33个油罐内的价值122546241.9元的油品(28853.29吨)卖给科瑞公司,以科瑞公司代天宏公司偿还的银行贷款抵顶货款,油品的所有权自天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归属科瑞公司所有,油品暂存放于天宏公司厂区,并由天宏公司代管,天宏公司保证上述油品无权属争议、无抵押及查封。当日,天宏公司为科瑞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同时载明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中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大新公司、天宏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的事实经过及判决结果。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对涉案油品是否享有质权。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天宏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当由受理天宏公司破产重整的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天宏公司、大新公司均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可以视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天宏公司已于2017年2月23日结束重整程序,本案已无向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移送的事实基础。因此,天宏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对涉案油品是否享有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2013年11月28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南储山东分公司与大新公司共同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由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委托南储山东分公司对大新公司提供质押的动产进行接收、占有、保管和监管。同日,为履行该监管协议,南储山东分公司与大新公司、天宏公司共同签订《租赁仓库合同书》,由南储山东分公司租赁天宏公司仓库内的油罐,用于存放大新公司提供质押的油品。此后,大新公司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出具《质押财产清单》,载明了质押油品的名称、规格及重量。2014年7月24日,南储山东分公司又与大新公司、天宏公司签订《货物质押监管合同书》,明确约定天宏公司同意将位于天宏公司仓库内的包括V8504、V8506、V8601、V8603号罐在内的34个涉案油罐出租给南储山东分公司,用于存放大新公司提供质押的油品,天宏公司、大新公司亦承诺凡进入该34个油罐内的油品归属大新公司所有,视为大新公司的质押物。事实上,南储山东分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以后派人进驻天宏公司,对涉案34个油罐采取加贴标识、上锁等方式实施监管,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采取保全措施时亦对上述油罐内的油品进行了查封,南储山东分公司配合查封行为,并一直监管至今。由此可见,南储山东分公司接受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事实上实现了对涉案油品的接收、占有及控制,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质权已经依法设立。天宏公司上诉主张,南储山东分公司监管的34个油罐包括了案外人山东天宏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V8504、V8506、V8601、V8603共4个油罐,而山东天宏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将该4个油罐出租给南储山东分公司。天宏公司还主张,该34个油罐在天宏公司院内,当然推定罐内货物属于天宏公司所有,且已出售给案外人科瑞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天宏公司虽然主张涉案34个油罐包括案外人山东天宏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4个油罐,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天宏公司所主张的将涉案油品出售给案外人科瑞公司的行为发生于2015年3月31日。并且,天宏公司关于涉案油品权属的上述主张均与其所签涉案《租赁仓库合同书》、《货物质押监管合同书》,以及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的受托人南储山东分公司实际占有、控制涉案34个油罐内油品的事实明显不符,即使真实,也不能对抗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之前已经依法设立的质权。综上所述,天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430349元,由上诉人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爱华审判员  刘义生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路然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