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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861号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韩某某,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84万元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共计4.9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韩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8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后经索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韩某某缺席,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8日,被告因经营企业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约定二个月内归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8月2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包含利息在内的11.84万元的总借条1张,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再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11.84万元的借条,但实际支付本金只有8万元,故借款本金应按8万元予以返还。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2%,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3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文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