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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朱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4刑初49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省南京市康义进出口食品公司职工。2012年5月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朱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潘志海、检察员李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朱X出资在茄子河区XX会馆房间与李X开房共同居住。2017年2月20日,朱X转至另一房间内与李X共同居住。2017年2月21日13时许,朱X、李X、高XX、袁XX、孙X、路XX六人在507房间内吃饭期间,孙X拿出冰毒及自制吸食工具,同朱X等5人一同吸食,后被公安民警在房间内查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朱X等六人尿液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1.书证被告人朱X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2.证人李X、高XX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X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朱X无异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朱X容留五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从重情节:被告人朱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朱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朱X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X自愿认罪,辩解称自己不知道这件事的严重性,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庆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云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