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辖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与常州正大面粉有限公司、张志强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正大面粉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张志强,肖夕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正大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金联村。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住所地常州市通江中路311号。主要负责人:王峰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志强,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审被告:肖夕英,女,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吕城镇吕蒙南路20号。上诉人常州正大面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原审被告张志强、肖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1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常州正大面粉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实际住所地在丹阳市吕城镇吕蒙南路,故本案应移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未作答辩。张志强、肖夕英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双方间的管辖协议,且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应从其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轲审判员 丁 飞审判员 董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琳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