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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良辉与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辉,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510号原告:刘良辉,男,1986年9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竹萍,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南路1号1—2(园区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3395405678。法定代表人:熊克棋。原告刘良辉诉被告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良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甘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优跑公司员工,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缴纳20000元保证金用于提车。目前,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保证金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优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良辉原系被告优跑公司职工。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试用期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2、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驾驶员岗位工作;3、原告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2016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1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2017年1月11日,原告刘良辉自被告优跑公司处离职。另查,2017年3月13日,原告刘良辉因与被告优跑公司就退还保证金发生争议,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刘良辉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收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示《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依法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现被告优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证明原告刘良辉工作期间的举证责任,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1月11日”依法予以采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被告优跑公司在招用原告刘良辉从事驾驶员工作时,向原告刘良辉收取保证金10000元,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退还,故原告刘良辉要求被告优跑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优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刘良辉保证金10000元;二、驳回刘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林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