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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辩护人马鹏荣,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刘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常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宣言,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鹏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彦雄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晋D03X**号“五征”牌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庄沟村路段时,与从道路南侧叉口由南向北驶出刘某某驾驶的无牌“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逃逸,后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伤情鉴定,刘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1072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郭某某、刘某某尿检均呈阴性。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虽然存在逃逸,但当天晚上主动到公安机关,应属自首。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从宽处罚被告人。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车辆合同、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武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郭某某质证时予以认可。被告人郭某某举证有医院收费单据两支、收条两支,证明受害人在医院治疗时的医疗费及丧葬费25000元是被告人家属支付,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救治。公诉机关质证时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家属支付医疗费等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郭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的反映了本案客观情况,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晋D03X**号“五征”牌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庄沟村路段时,与从道路南侧叉口由南向北驶出刘某某驾驶的无牌“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逃逸,后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9月4日死亡。2016年8月24日上午,郭某某到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伤情鉴定,刘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1072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郭某某、刘某某尿检均呈阴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郭某某亲属支付刘某某住院抢救时产生的医疗费43446.64元,支付刘某某亲属丧葬费25000元。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民事赔偿部分,郭某某亲属赔偿刘某某亲属210000元,并实际履行。刘某某亲属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晋D03X**号车辆发还被告人郭某某;三、随案移送无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还刘某某亲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彩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