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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祁新平、张耀琪等与定西市兴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新平,张耀琪,司国庆,郭映清,张兴旺,梁藩,高永胜,刘丽亚,李爱玲,杨秀珍,姚作兵,周清萍,罗臣,定西市兴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罗兴华,王雄,罗仁,冯宝兰

案由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新平,男,1957年9月15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琪,男,1961年12月23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国庆,男,1953年10月1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映清,男,1954年9月8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旺,男,1968年2月24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藩,男,1964年7月15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胜,男,1969年10月29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亚,女,1960年3月1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旺,男,1968年2月24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玲,女,1951年2月24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珍,女,1965年5月29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作兵,男,1978年6月22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清萍,女,1955年5月15日生。上列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祁新平、张兴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臣,男,1973年2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市兴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定西市百货公司)。法定代表:司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敬,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罗兴华,男,1957年9月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祖,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雄,男,1968年12月14日生。原审第三人:罗仁,男,1984年6月19日生。原审第三人:冯宝兰,女,1951年2月18日生。上诉人祁新平等13人因与被上诉人定西市兴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罗兴华、罗仁、冯宝兰、王雄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新平等13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定西市兴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中有关股东在2001年1月3日出资了商品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由此该《验资报告》中关于股东已投入了商品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也可以更进一步证明股东已出资了商品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认定显系错误。1、2000年1月30日甘肃定西兴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股东以现金和实物出资30万元,其中现金19.5万元,实物出资10.5万元,罗兴华、祁新平、张耀琪、司国庆、郭映清、周清萍、张兴旺、刘丽亚、冯宝兰、李爱玲、梁藩、罗臣、高永胜、杨秀珍、姚作兵各配发实物股7000元,由此证实实物股是客观存在的。2、2001年工商管理局注册及甘荣会验字(2001)第006号验资报告同时证实定西兴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和验资现金股19.5万元,实物股10.5万元实物的名称和价值进行了评估,载明了每个股东的实物股数额为7000元。3、定西市兴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库存商品销售收入清单证实2001年-2004年公司销售包括入股实物(10.5万元)在内的价值385580.67元,也证实各股东7000元实物股是客观存在的。二、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了甘肃荣诚会计师事务所甘荣会验字(2001)第006号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将该验资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是判决结果却否认了验资报告所确认的内容,造成了证据认定和判决结果自相矛盾的情形。三、一审判决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上诉人出资的7000元实物系改制前公司的商品,计入上诉人的实物股之前,公司拥有上述商品的支配权,因而无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诉争的7000元实物股已经甘肃荣成会计师事务所甘荣会验字(2001)第006号验资报告所确认。虽然上诉人并未实际向公司交付7000元的商品,但这7000元的商品当时公司已经折价计算在股金之内。定西市兴百百货有限公司、罗兴华、罗仁、冯宝兰、王雄服判未答辩。祁新平等12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变更股东名册,确认上列各原告的7000元实物股,并将7000元实物股计入上列各原告股权证明书中。2、三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定西县百货公司根据2000年11月9日定西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定企改组发(2000)12号文件批复及有关政策规定,企业产权卖断后,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变更登记为定西县兴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01年1月3日,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资本30万元。2005年4月12日,该公司变更登记为定西市兴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30万元。2001年1月8日,甘肃荣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定西县兴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01年1月3日的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变更情况进行了审验,出具甘荣会验字(2001)第006号验资报告书,其主要报告内容为,“根据我们的审验,截止2001年1月3日止,定西县兴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投入资本485765.00元,变更后的投入资本总额为30万元”。甘肃荣成会计师事务所在审验时,依据的附件(三)货币资金出资清单中25名股东货币投资总额为19.5万元,依据的附件(四)存货出资清单中15名股东(包括十二名原告)存货出资总额为10.5万元。该报告书在其他事项中说明“本验资报告专为定西县兴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而作;本验资报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由定西县兴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全部责任。2013年6月5日,原告祁新平、张兴旺为诉讼代表人的十二名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变更股东名册,确认上列各原告的7000元实物股金,并将7000元实物股金计入上列各原告股权证明书中。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甘肃荣诚会计师事务所(2001)第6号验资报告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本案十二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公司出资非货币资产(即商品),且甘荣会验字(2001)第006号验资报告书在其他事项中说明“本验资报告专为定西县兴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而作”。在法庭审理中,十二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亦认可公司当时改制时把商品以实物股的形式分配给了大家,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祁新平、张兴旺为诉讼代表人的十二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祁新平、张兴旺为诉讼代表人的十二名原告负担。二审中,祁新平等13人提交了收据、银行电汇凭证等复印件共53页,拟证明库存商品是公司上班的人员集资偿还了债务,也证明商品股是存在的。经质证,定西市兴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表示证据真实没意见,认为该证据证明祁新平等员工偿还了原百货公司的所有贷款后,则原百货公司的资产包括祁新平等每人7000元商品均转化为祁新平等员工的个人财产,印证了实物股(商品股)是客观存在的。罗兴华、王雄、罗仁均表示:一是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二是该证据断章取义不具有全面性;三是也不能证明是2000年的商品出资;四该证据证明属公司与职工之间的借贷关系,却该借贷的本金和利息均由公司全部返还给了职工。该款的用途是借款而不是股东出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商品股存在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罗臣在本案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其提起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争执焦点是商品股10.5万元是否存在的问题。祁新平等12人起诉主张商品股是真实存在的,但其提交的甘肃荣诚会计师事务所(2001)第6号验资报告中的货币资金出资清单表中记载投资原币195000元,并未写明商品投资的情况。祁新平等人提交的章程提纲中虽写明15名股东出资商品各7000元,但所有股东均认可股东实际并未向公司缴纳商品。罗兴华提交的2011年12月26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的《关于落实注册资本金及上班股东新增股金的决议》中显示:由于公司注册资金不实,部分股东申请落实注册资金10.5万元,决定由上班股东新增股补齐。上班股东12人,每人3股,每股3000元,共计35股,具体祁新平、张耀琪、司国庆、郭映清、张兴旺、梁凡、刘丽亚、罗臣、高永胜、罗仁安波11人,每人3股9000元。罗兴华2股6000元。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到股东14名,实到11名。故从上述决议看,如果公司有商品股的话,则在各股东持有的股权证书上应有记载,正是由于公司不存在商品股则导致公司存在注册资本不实的问题,故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上述决议,以便补齐注册资本不实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本案祁新平等12人无证据证明其向定西市兴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非货币财产(商品股),且祁新平等12人亦认可自己实际并未履行非货币财产出资义务,故祁新平等12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的认定和判决相矛盾,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祁新平等12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祁新平等12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南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