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黎丕志、张海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丕志,张海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丕志,住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荣,桂平市大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业,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钧,住广西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欧景蓝湾960—1号院。主要负责人:张甲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黎丕志因与被上诉人张海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丕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荣、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海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丕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生活地均在广东省城镇范围的事实,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海钧未提出答辩意见。黎丕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12993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9时25分,黎丕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前,张海钧驾驶桂R×××××小型普通客车在后,两车同向由金田方向往桂平城区方向行驶,至X348线6KM+900M路段时,张海钧驾车超越黎丕志驾驶的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黎丕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丕志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黎丕志受伤后,于2016年2月14日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证明建议其全休3个月,并载明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黎丕志的委托,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黎丕志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X(十)级伤残。张海钧所有的桂R×××××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桂平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由张海钧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海钧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黎丕志的损失,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如再有不足的部分由张海钧赔偿。因黎丕志提供的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是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明显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办理该居住证,提供的佛山市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未有登记机关盖章确认,且该表申请登记的人员姓名是其妻子梁爱杏,在配偶信息栏是否同住一项钩了“否”,居住地址是树桥路十巷3号305房,与容桂流动人员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书证明黎丕志也是居住在树桥路十巷3号305房,且提供的房租金收据是交301号房租,前后矛盾;提供的新鸿工程部的证明及工作照片4张,因未能提供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领取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证明黎丕志是该工程部的员工。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黎丕志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城镇务工、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之事实。根据黎丕志户籍所在地是桂平市南木镇珠盏村珠盏屯193号,属广西区农村居民的事实,其相关损失应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黎丕志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529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在职工日平均工资93.10元,误工时间以保险公司认可的108天,护理时间18天计算,故误工费为10054.8元,护理费为1675.80元;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7元/年计算20年,为18934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6.后续治疗费按保险公司认可的6000元确定;7.车辆施救费90元,停车费350元;8.摩托车修理费按保险公司认可的850元确定;9.鉴定费1100元;合计66448.20元。黎丕志的各项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054.8元、护理费1675.8元、残疾赔偿金18934元,财产损失项下940元,合计41904.6元;不足部分23093.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鉴定费1100元和停车费350元合计1450元,由张海钧赔偿给理黎丕志。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承保桂R×××××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41904.60元给黎丕志;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承保桂R×××××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3093.6元给黎丕志;三、张海钧赔偿经济损失1450元给黎丕志;四、驳回黎丕志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容桂流动人员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及黎丕志的《佛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各一份、新鸿工程部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及《新鸿不锈钢装修工程部工资表》、黎丕志的顺德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存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容桂流动人员管理站是流动人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流动人员进行管理的职能,其制作的《佛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系其对辖区内流动人员进行登记管理的档案,其出具的《证明》系依据其对流动人员的档案材料所出具的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能举证否定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依法确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据此,本院确认黎丕志自2011年5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顺德农村信用合作社和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存折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生活的事实。上诉人虽不能提供新鸿工程部的工商营业执照,但结合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生活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的事实,其提供的新鸿工程部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在顺德区容桂街道新鸿工程部从事不锈钢装修工程的事实。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新鸿不锈钢装修工程部工资表》,因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对于黎丕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否按照广东城镇一般地区标准计算问题。虽然黎丕志在本案中提交的广东省居住证是在交通事故后所办理,但是,根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容桂流动人员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佛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顺德农村信用合作社、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存折、新鸿工程部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已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生活地均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城区范围的事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黎丕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16〕128号)的规定,广东省佛山市属于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年,则黎丕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但黎丕志仅主张69514元,应予准许。对于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多少问题。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实际收入情况,根据其从事不锈钢装修行业工作的事实,参照相近行业标准,其误工费应按照广东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7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56700元÷365天×108天=16777元。对于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以及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分配,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则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52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6777元、护理费1675.8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施救费90元、停车费350元、车辆维修费8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为123750.4元。黎丕志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88266.8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940元,合计99206.8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5293.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23093.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鉴定费1100元和停车费350元,合计1450元,由张海钧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因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在广东城镇范围,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错误,本院根据新证据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上诉人黎丕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承保桂R×××××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99206.8元给黎丕志。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黎丕志负担449元,由张海钧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8.65元,由黎丕志负担898.65元,由张海钧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志然代理审判员 徐魏玲代理审判员 李佳璐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