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18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某年1月5日出生。2009年8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天天,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8日凌晨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朋友付晨某在一烤肉店吃饭喝酒时,黄某某认为店主龚小某没有亲自给其买烟不给自己面子,遂对龚小某实施殴打。后黄某某因怀疑学生徐飞某辱骂自己,又伙同付晨某对徐飞某实施殴打。经鉴定,龚小某、徐飞某均属轻微伤。2.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酒后与邻居付毛某及其妻子向娟某他人家中闲聊时,因言语不合引起付毛某夫妇不满,黄某某与付毛某继而互相叫骂。后黄某某将付毛某之父付先某砸伤,并持砖头打砸付毛某家的小轿车及其窗户。3.2016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与黄平某等人在一家烤肉摊点吃饭喝酒时,因上菜问题与烤肉店主赵栓某发��口角,继而厮打。在赵栓某逃离现场后,黄某某遂对烤肉店进行打砸,并持一把砍刀搜寻赵栓某。黄平某及旁边群众董胜某在劝阻时,均被黄某某持刀砍伤。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等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逞强好胜,多次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三、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深刻;四、被告人行为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五、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综上,考虑到被告人具有以上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8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朋友付晨某(男,长安区太乙宫街道下湾村人)等人在西安翻译学院西门以南的小竹签烤肉店吃饭时,黄某某让烤肉店店主龚小某(女,四川自贡人)为其购买香烟,龚小某遂通过电话找来烟酒店老板送来香烟。黄某某认为龚小某没有亲自前去买烟是不给自己面子,即对龚小某实施殴打。后黄某某看到路边正在打电话的西安翻译学院学生徐飞某(男,安徽利辛人),以为徐飞某是在辱骂自己,便伙同付晨某上前对徐飞某实施殴打。后经西安市长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小某、徐飞某的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二、2016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与邻居付毛某及其妻子向娟某在长安区太乙宫街办上湾村一张姓村民家中闲聊,因语言不合引起付毛某夫妇不满。回家后的付毛某持一把菜刀欲返回张某家找黄某某理论,后被其父付先某及其他村民拦住。黄某某得知付毛某返回后亦欲从张某家冲出,被村民阻拦后即与付毛某相互叫骂。其间,黄某某将一个啤酒瓶和玻璃杯扔出窗外,将付先某头部砸伤。在两人被村民劝离后,黄某某又持一把菜刀追至付毛某家。因付毛某家人紧锁大门,黄某某便持砖头打砸付毛某家的比亚迪牌轿车(陕A7EQ**)车窗及厨房,致车窗及厨房窗户玻璃损坏。三、2016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黄平某(男,某区某街道某村人)等人在西安市长安区太乙��街办上湾村附近一家烤肉摊点吃饭喝酒。其间,黄某某因上菜问题与烤肉店主赵栓某(男,新疆乌鲁木齐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后因赵栓某逃离现场,感觉自己吃亏且追寻赵栓某未果的黄某某遂对烤肉店进行打砸。随后,黄某某又回家取出一把砍刀欲继续搜寻赵栓某,黄平某及旁边群众董胜某(男,长安区杜曲街道彰仪村人)看到后即上前劝阻,但分别被黄某某持刀砍伤手部及头部。得知群众报警后,黄某某随即逃离现场。后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44元整。另查明,受害人黄平某及董胜某在案发后均向公安机关表示放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黄平某并表示,因其与黄某某系亲戚关系,故不愿追究黄某某责任。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至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太乙宫派出所投案。本案侦审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及其亲属先后与受害人付先某、董胜某、赵栓某、徐飞某、龚小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赔偿金额如下:付先某5000元、董胜某20000元、赵栓某2000元、徐飞某2000元、龚小某4000元),上述受害人亦均表示对黄某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破案及抓获经过;3.证人赵华某、古永某、段声某、郭帅某、高乐某、付毛某、向娟某、黄忍某、付某、段某、康某、刘某、郑红某、刘红某、刘维某、张某证言、被害人龚小某、徐飞某、付先某、黄平某、董胜某、赵栓某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诊断证明;7.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8.被告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数人人身、财产受损,其行为情节恶劣,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黄某某系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可依法从轻。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了诸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黄某某以前即因寻衅滋事曾被行政处罚,且因本案犯罪行为先后致多人受伤,据上述情节,并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因侦查机关未能将被告人黄某某用于作案的刀具追缴到案,本院对此不予涉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马婉贞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