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海盐县国土资源局、海盐县飞奥生态农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盐县国土资源局,海盐县飞奥生态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24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正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泷、宋海兵,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海盐县飞奥生态农场,住所地:海盐县于城镇菊花新村*号。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盐土资罚字(2011)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12月30日申请海盐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2)嘉盐行审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申请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盐土资罚字(2011)第3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被处罚人为海盐县xx生态园,但目前该地块的实际使用人为被执行人海盐县飞奥生态农场,且原违法行为人难以查找。申请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海盐县飞奥生态农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退还非法占用土地3208平方米及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1775平方米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司法审查,认为依法应予强制执行,结合目前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此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也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故对于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之规定,适用相关裁执分离情况。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盐土资罚字(2011)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208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775平方米,建筑面积1775平方米),准予强制执行,并由海盐县于城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朱明审 判 员 金春荣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