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刘程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刘程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794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667号中海大厦群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88761723M。主要负责人:于卫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敏,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程林,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与被告刘程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刘程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程林支付赔偿款共计86773.25元;2.诉讼费用由刘程林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刘程林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为其自有的鲁M×××××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有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5月18日,刘程林无证驾驶鲁M×××××号车辆与朱延河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朱延河、刘丛丛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刘程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朱延河、刘丛丛就其损失起诉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延河各项损失共计86773.25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3月17日全额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除财产损失外的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刘程林未作答辩。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滨杜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支付凭证各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20时30分,刘程林无证驾驶鲁M×××××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西汽配城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朱延河驾驶的沿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M×××××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朱延河、刘丛丛受伤,且发生事故后刘程林指使刘建林替换驾驶员。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程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延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丛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6月8日,朱延河、刘丛丛诉至本院,要求刘程林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滨杜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认定刘程林系鲁M×××××号车辆车主,该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判决:1.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延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310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误工费4151.4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680元,共计90533.8元;2.刘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延河剩余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清障费的70%,共计3239.45元(该款项在刘程林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剩余1760.55元与朱延河应承担的2000元赔偿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向刘程林支付);3.驳回朱延河、刘丛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朱延河、刘丛丛承担350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将赔偿款86773.25元(已扣除上述判决第二项中朱延河应支付给刘程林的1760.55元和2000元)交至本院,履行了判决所确定向朱延河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刘程林为鲁M×××××号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人身损害,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向第三者代偿了相应的费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刘程林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后,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刘程林追偿上述代偿费用。综上所述,本院对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代偿款8677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元,减半收取计984.50元,由刘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