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智勇与霍屿与胥志明、孙云芬、胥鸿峰民间借贷纠纷异议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屿,胥志明,孙云芬,胥鸿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3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李智勇,男,生于1957年11月29日,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申请执行人霍屿,男,生于1989年4月2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胥志明,男,生于1962年1月29日,汉族,住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上段。被执行人孙云芬,女,生于1964年6月10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西段。被执行人胥鸿峰,男,生于1986年8月4日,汉族,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区滨河北路中段。本院在执行霍屿与胥志明、孙云芬、胥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智勇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智勇称,2016年2月2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胥志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胥志明将位于盐亭县弥江路325号“水榭阳光”项目中的10楼、11楼C户刑两套房屋出售给李智勇,房屋单价为275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91030元,现已支付房款420000元,在签订合同前预付房款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胥志明之妻孙云芬名下,另支付现金12万元,待双证齐全后付清余款。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了《房屋移交协议》并办理了移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属案外人所有,请求解除盐亭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3执483号裁定书中10楼C户型的查封。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审查查明,案外人与胥志明于2016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胥志明将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325号“水榭阳光”项目十楼、十一楼C户型,建筑面积为107.82平方米的住宅两套以2750元/平方米总价593010元出售给案外人,并约定现付42万元,双方商定待双证办齐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胥志明向胥志勇出具购房款收据,收到“水榭阳光”购房款42万元,并附转帐凭证。李智勇于2016年8月8日以确认合同有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双方达成协议,一、原告李智勇与被告胥志明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由被告胥志明在2016年9月19日前将位于盐亭县弥江路325号“水榭阳光”10楼、11楼C户型房屋两套移交给原告李智勇,并协助李智勇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查明,胥志明与李智勇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了《房屋移交协议》并办理了移交。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川0723执483号执行裁定书将胥志明、孙云芬所有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水榭阳光”10楼C户型住房一套予以查封。另查明,胥志明以联建方式修建的“水榭阳光”未办理初始登记,但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了盐城规设(2016)17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智勇与被执行人胥志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的效力本院已予以确认,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并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办理了移交,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该生效法律文书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该生效文书确认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据此案外人其权利能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2017)川0723执字第483执行裁定书中“水榭阳光”10楼C户型房屋一套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任 格审判员 马壮国审判员 胥 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 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