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左荣、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左荣,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3执异13号案外人:卢海贵,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申请执行人:徐左荣,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执行人: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法定代表人:倪汉铭,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左荣与被执行人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卢海贵于2017年5月9日对本院查封属被执行人长宏公司名下的位于梧州市大学路1号B幢1403房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卢海贵称,其与被执行人长宏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240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梧州市大学路××房,并于当日通过朋友蒋明平在桂林银行将240000元汇入被执行人长宏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长宏公司亦于当日向案外人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案外人240000元的购房款。案外人于2013年9月16日将户口迁入梧州市大学路1号B幢14单元3号房,并装修入住。梧州市万秀区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故上述商品房的权属清楚明确,应属案外人所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商品房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案外人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长宏公司购买位于梧州市大学路××房;2、进账单(回单),证明蒋明平于2013年3月21日将240000元汇至被执行人长宏公司的账户;3、《收款收据》,证明被执行人长宏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收到案外人交来的购房款240000元;4、户口簿,证明案外人于2013年9月16日将户口迁入梧州市大学路1号B幢14单元3号房;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梧州市万秀区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4月15日对上述商品房出具销售发票。经本院审查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长宏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240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梧州市大学路××房,并装修入住使用至今。案外人于2013年9月16日将户口迁入梧州市大学路1号B幢14单元3号房。梧州市万秀区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4月15日对上述商品房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万法执字第43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属被执行人长宏公司名下的位于梧州市大学路××房。本院认为,位于梧州市大学路××房虽登记在被执行人长宏公司名下,但案外人已经在本院查封上述商品房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交纳全部价款并装修入住使用至今,该行为有案外人提供的《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户口簿》、《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进账单予以证明,故案外人对争议商品房提出的异议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梧州市大学路1号B幢1403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龙章审 判 员 梁海锋人民陪审员 余家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艺瑜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