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杨贺然与吉林省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贺然,吉林省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135号原告:杨贺然,男,198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杨井堂(系原告父亲),男,1956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谢玉洁,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信街429号。法定代表人:李向昌,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贺然与被告吉林省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贺然的委托代理人杨井堂、谢玉洁,被告吉林省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贺然诉称:2013(4)年3月29日,原告购买位于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电台街天盛˙名都11#1204住宅楼房屋事宜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购房合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诉争房屋,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80日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而被告却在合同约定时间延后381天(2016年1月16日)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今天,被告亦未履行赔付违约金义务,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767.9元(总房款722722元×万分之0.5×381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第九条,然而第八条规定,为配合政府法规或市政配套批准安装,引起的延误和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原因而引起的情形,作为工期延长,不为违约行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出现该情形,致使答辩人建设的房屋出现延期,答辩人不构成任何违约。一、高新管委会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的时间将开发的土地交付被告;二、有政府的市政排水改造项目,在该小区进行施工,致使被告开发的小区施工停止。该排水改造项目属于长春高新区西侧排水改造项目,为政府市政,也是长春市政府西部的防洪工程,非被告所能控制,该排水改造项目施工致使被告小区整个停止施工。该项目是2014年5月1日开始,该排水改造项目完成后被告才能施工;三、以上事实证据充分,高新区项目竣工报告,高新区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高新区房屋征收办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春市国土局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这些证据清楚的证明了事实。综上被告逾期交房并非是自身所能控制的情形所致,符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可以延期交房的情形,被告不应承担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杨贺然与被告佳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天盛˙名都)第11幢2单元1204号房;建筑面积共97.25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432.1元,总金额为722772元;双方约定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前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372772元整,剩余房款由买受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给出卖人;……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的;3、为配合政府法规或市政配套的批准与安装引起的延误和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原因而引起;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5(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杨贺然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佳盛公司于2014年4月2日为杨贺然开具金额为722772元、发票号码为00003129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天盛˙名都入住通知》书。本院认为:杨贺然与佳盛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佳盛公司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杨贺然交付案涉房屋,但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为配合政府法规或市政配套的批准与安装引致的延误和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原因而引起,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根据佳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综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佳盛公司逾期交房系因拆迁及排水改造工程所致,非佳盛公司所能控制,佳盛公司具有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不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杨贺然虽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属于格式条款,因佳盛公司未进行提示,该条款对杨贺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协议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条款的字体明显与其他条款不同,杨贺然现以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佳盛公司未进行提示为由主张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贺然主张电台街西侧排水改造工程未影响到天盛˙名都按期开工建设亦未影响到小区的各项外网项目的问题,因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在地块交付使用时,地块内约15000㎡未达到净地交付标准,未达到净地标准的地块内有一处排水改造项目正在进行施工,预计于2015年5月中旬完成施工,该改造项目完成施工后,本地块才能达到净地标准,吉林省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天盛.名都小区项目才能正常进行施工建设”。依据该说明,可以认定“排水改造项目的施工”影响到天盛.名都小区项目的正常施工建设,杨贺然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贺然主张因佳盛公司的责任造成天盛.名都地块拆迁迟延、逾期交房的问题。根据佳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综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佳盛公司逾期交房的原因,一是“项目用地内有一户企业征收补偿一直无法协商一致,致使该部分区域直到2014年10月交付净地”;二是“地块内有一处排水改造项目正在进行施工”。虽然佳盛公司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现状土地条件由自行完成拆迁”,但杨贺然与佳盛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有:“为配合政府法规或市政配套的批准与安装引致的延误和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原因而引起,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的约定。根据佳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足以证实其逾期交房确系存在非其所能控制的原因,具有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关于杨贺然主张佳盛公司在“一审法庭上已承认违约逾期交房”的问题,佳盛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虽然承认“违约事实存在”,但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在庭审过程中,其又辩称不构成任何违约,并向本院提交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综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其自认予以推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佳盛公司的自认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杨贺然要求被告佳盛公司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贺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贺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靳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