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陈学江、山东博山水泵三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江,山东博山水泵三厂,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枣庄销售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江,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枣庄销售处负责人,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山水泵三厂。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柳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钢,厂长。原审第三人: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枣庄销售处。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君山中路***号。代表人:陈学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学江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博山水泵三厂、原审第三人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枣庄销售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学江及原审第三人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枣庄销售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苏东、被上诉人山东博山水泵三厂的法定代表人张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山东博山水泵三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1年2月20日《代销协议》的签订双方是山东博山水泵三厂和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枣庄销售处,陈学江只是负责人,并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该协议不是买卖合同,按照协议内容,是先付款再发货,故不存在欠款。二、2013年11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销售处核实销售情况,销售处出具证明证实截止到2003年11月28日为原告代销水泵款215512.50元,该证明条是第三人出具,不是陈学江出具,性质不是欠条。陈学江只是山东博山水泵三厂聘用的销售处负责人,不是签订协议的主体,即使销售处有债务,也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不应由陈学江个人承担。山东博山水泵三厂辩称:山东博山水泵三厂并不负责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枣庄销售处的任何费用,所有费用均是陈学江负责,上诉人只是以最低价格在被上诉人处拿货,上诉人以什么价格将货卖给谁被上诉人均不过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枣庄销售处未发表陈述意见。山东博山水泵三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陈学江支付货款215512.50元及利息13588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枣庄销售处系山东博山水泵三厂的分支机构,于2000年6月22日成立。2000年6月28日,山东博山水泵三厂下发文件,聘用陈学江为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枣庄销售处的经理。2001年2月20日,山东博山水泵三厂作为甲方,陈学江及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枣庄销售处作为乙方,签订《代销协议书》一份,第三条约定,甲方对乙方所供产品价格,按照不同时期的产品执行最低出厂价,乙方款到发货,年终应完成回收款伍拾万元,否则甲方将取消乙方代理资格,第四条约定,在经营过程中,乙方因经营不善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03年11月28日,陈学江及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枣庄销售处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山东博山水泵三厂-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枣庄销售处水泵款:贰拾壹万伍仟伍佰壹拾贰元伍角正¥215512.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1、《代销协议》是否为原、被告作为平等主体签订的买卖合同;2、2003年11月28日书面材料的性质;3、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货款的支付方式,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货款由被告与原告及客户进行结算;其次,关于货物的交付方式,由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再将货物交付客户;第三,关于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差额部分的用途,原告将产品以最低出厂价向被告提供,而被告向客户的销售价格均由被告自主决定,对于差额部分的用途,由被告支付第三人处的相关费用,无需再向原告交纳;第四,关于被告报酬,被告陈学江从原告处既不领取固定工资,也没有提成,可以推定产品销售的差额部分也包括被告的报酬。综上,被告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并不受原告制约,双方并不存在公司内部的管理关系;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代销协议》,但通过分析其业务往来,均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故原、被告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根据《代销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打款后发货,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过程中按约定进行,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2003年11月28日书面材料系被告销售原告产品金额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对其出具上述证明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作出充分说明,故应当认定2003年11月28日书面材料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诉称,第三人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与自己签订合同无任何意义,被告陈学江实际控制第三人的公章,其系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仅是原、被告之间为有利于销售业务开展所成立的机构,其本身不能承担涉案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说,原告不能向自己承担权利义务,因此《代销协议》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负担,这与陈学江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相互印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51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学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支付货款215512.5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博山水泵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00元,由原告山东博山水泵三厂负担2541.00元,由被告陈学江负担4029.00元。二审庭审后,上诉人陈学江提交42份出库单及59份增值税发票,欲证实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可证实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提取货物,发票可证实上诉人以第三人的名义销售货物,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陈学江与山东博山水泵三厂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陈学江在2003年11月28日出具的书面材料的性质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从山东博山水泵三厂和陈学江签订的《代销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陈学江以最低出厂价自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提取货物,然后以第三人的名义向外销售,对外销售货物的价格有其自行决定。陈学江不向山东博山水泵三厂交付销售款,山东博山水泵三厂亦不向陈学江发放工资,也不支付枣庄销售处运营期间的任何费用,陈学江通过买买货物的差价赚取利润,并自行支付第三人处的工人工资等基本运营费用。山东博山水泵三厂与陈学江之间并不存在公司内部的管理关系,山东博山水泵三厂与第三人之间也不存在实质上的管理关系。陈学江控制第三人公章,对第三人进行实际经营管理,第三人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山东博山水泵三厂与陈学江之间的经营模式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关于焦点二,陈学江主张其出具的书面材料系对第三人在2003年1月1日至11月28日对外销售金额的确认,并非欠条。但根据双方的经营模式,第三人对外销售的金额无需和山东博山水泵三厂进行核对。陈学江自被上诉人处提取货物,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对于支付货款的证据,陈学江一直未向法庭提供,亦未对其出具销售证明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结合2003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所做的评估报告,应认定陈学江出具书面材料的性质为欠条。陈学江认为不是欠款证明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学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3.00元,由上诉人陈学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禚慧聪审 判 员 苏坤明审 判 员 孙德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汪燕飞书 记 员 王百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