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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6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和龙市信润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方风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龙市信润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方风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民初540号原告:和龙市信润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王忠喜,该公司经理。被告:方风哲,男,1945年5月26日出生,和龙林业局检修厂退休职工,现住和龙市。原告和龙市信润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方风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龙市信润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喜,被告方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5年物业服务费1780元及滞纳金35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5年的物业服务费1780元。被告居住房屋面积为49.25平方米。物业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收取0.50元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催缴而置之不理。被告方风哲辩称,因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故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和龙市德龙城市花园小区7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49.25平方米。原告与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服务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被告未交纳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住宅物业服务费1777.50元(49.25平方米×0.50元/月/平方米×60个月+60元/年×5年)。庭审中,原告承认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认为,原告与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交纳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提出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被告可向物业公司反映并要求其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但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交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同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居住生活质量,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即时有效的沟通,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777.5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风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和龙市信润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777.50元;二、驳回原告和龙市信润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风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虹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