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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富昌棉业有限公司、高春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富昌棉业有限公司,高春荣,菏泽市牡丹区民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市睿鑫服饰有限公司,刘印平,张丙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富昌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法定代表人:张丙仓,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高春荣,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亮,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民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滨,菏泽市牡丹区民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一审被告:菏泽市睿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花都商埠*号。法定代表人:刘印平,执行董事。一审被告:刘印平,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成武县。以上二一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丙仓,男,1967年8月19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亮,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富昌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高春荣与菏泽市牡丹区民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公司)、一审被告菏泽市睿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鑫公司)、刘印平、张丙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228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昌公司申请再审称:张丙仓、高春荣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人均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一审法院没有向菏泽市牡丹区富昌棉业有限公司、张丙仓、高春荣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程序性文书;富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丙仓、高春荣是受到黑社会人员电话恐吓的情况下,被迫在已经准备好的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调解书、借款合同与起诉状中的借款本金不一致,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70万元,调解书、与起诉状中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一审被告睿鑫公司已经还款6.65万元,被申请人在诉状中已经自认,在调解书中没有予以扣除;涉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没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案涉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和内容违法,请求予以撤销。高春荣申请再审称:涉案民间借贷行为与高春荣没有任何关系,高春荣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被申请人民泰公司起诉时也未将高春荣列为被告,也没有理由追加为被告,一审法院也未向高春荣送达诉讼通知书,被申请人民泰公司的讨债人员以高春荣如不承担连带责任就让社会上的讨债人员到其家中讨要、让其全家不得安宁等恐吓手段多次向其电话威胁,一审法院也未让其对被申请人民泰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等证据进行质证,再审申请人民泰公司在受胁迫且对案情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依照相关金融法规,被申请人民泰公司必须取得金融放贷业务许可证方可从事金融放贷业务,一审审理时,被申请人民泰公司并未提交金融放贷业务许可证,该民间借贷合同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无效,故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和内容明显违法,请求予以撤销。民泰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富昌公司、高春荣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高春荣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两份,一份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一份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张丙仓诉讼代理人称有7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各一份,两份借款合同张丙仓的签字不同,在规定的时间内,张丙仓并未提交以上借款合同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调解书是否违背自愿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制作了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再审申请人富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丙仓、高春荣在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上签字,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张丙仓、高春荣也予以认可。再审申请人富昌公司、高春荣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民泰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已还款6.65万元调解书中没有扣除,经查阅卷宗,涉案调解协议约定了2016年5月25日之前的利息数额,再审申请人富昌公司、高春荣在签订涉案调解协议时并未提出上述异议。高春荣申请再审称其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据此一审法院列其为担保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富昌公司、高春荣申请再审称是受到黑社会人员电话恐吓的情况下,被迫在已经准备好的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查阅一审卷宗,被申请人民泰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显示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调解协议及调解书均认定借款本金为70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均为70万元,故起诉数额虽有不同,但并未影响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并未向再审申请人富昌公司、高春荣及张丙仓送达诉讼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2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内容,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用口头或者其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故一审法院未向再审申请人富昌公司、高春荣及张丙仓送达诉讼材料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高春荣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两份,一份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一份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民泰公司未予否认,本院审查此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虽有不同,但均注明借款本金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与借款支付凭证一致,并未影响再审申请人富昌公司、高春荣的权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睿鑫公司因还贷金向民泰公司借款,富昌公司作为担保人,各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民泰公司也已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睿鑫公司支付了借款,故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次,民泰公司是经菏泽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成立的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是在菏泽市牡丹区范围内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受托资产管理等业务,涉案借款系企业短期借贷,并非必然无效,再审申请人富昌公司、高春荣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民泰公司存在以非自有资金转贷牟利的情形,或者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等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最后,确认合同效力,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依据。本案,再审申请人富昌公司、高春荣主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贷款通则》是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虽属法律、行政法规,但均是为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所制定,其并未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向他人借款的行为一律无效。所以再审申请人富昌公司、高春荣依此为由主张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菏泽市牡丹区富昌棉业有限公司、高春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学忠审判员  蒋玉锁审判员  梁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小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