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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怀中与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中,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民初616号原告:吴怀中,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平,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平,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45号(组织机构代码:751369431)。法定代表人:邱启彬。原告吴怀中与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怀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平、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怀中诉称,2016年4月9日,广州市锦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广州市锦祥贸易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但被告并不按约定支付货款,至2017年1月9日,仍有2张支票在原告手上未能兑现(合计2075319.20元)。后广州市锦祥贸易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截至2017年3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书》,再次确定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2075319.20元,协议还约定了还款期限、计算方法、起始日期和争议管辖。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本金2075319.20元及违约金(按合同及结算单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钢材欠款事实依据。证据二:《还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对钢材欠款数额的结算。证据三:支票,拟证明被告欠款具体数额。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证据五:邱启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六:邱启彬短信记录、照片,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七:货款支付函、《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广州市锦祥贸易有限公司已将债务转让给原告。被告亿鑫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关于对证据分析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9日,广州市锦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8月1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了钢材规格、生产厂家及价格、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违约金(按未付货款的3‰每日计算)等相关事项。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位于广东省××××附近,工程名称:广东爱玛车业电动车产品生产项目)供应钢材,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付款。2016年8月1日,广州市锦祥贸易有限公司将在该工程项目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双方进行结算后,2017年1月9日,被告指示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支票,支票上总计货款金额为2075319.20。原告拿上述的两张支票去银行兑换,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无钱可兑,被告未能实际付款。原告再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截至2017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进行了总决算,确定被告欠原告钢材货款以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的出票金额(2075319.2元)为准,并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纠纷由原告方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6日,原告与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与原告成立代理关系,原告按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差旅费10000元,共计1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缔约各方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针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本院作出如下阐明:一、关于原告与亿鑫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金计算过高、是否还欠原告货款的认定问题。2017年3月25日,原告与亿鑫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之时,双方应当对钢材实际交付的数额、垫资利息等问题已进行了确认,继而才可能确认亿鑫公司共欠原告钢材款本金人民币2075319.2元(以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的出票金额为准)。被告亿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亿鑫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被告亿鑫公司所欠钢材款金额应以《还款协议书》确认的金额为准,并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原告提出按合同约定以未付货款3‰每日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过高,违约金宜按年利率24%计算为妥。二、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对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的承担,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予以禁止,故缔约当事人有约定应从约定,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以实际支付律师费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且委托方已委派人员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给定及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确认应由被告亿鑫公司承担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为110000元。被告亿鑫公司经本字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诉讼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怀中货款2075319.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上述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即月息2分从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二、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1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怀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2元、财保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艺平审 判 员  文艳平人民陪审员  李云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冬兰校对责任人:文艳平打印责任人:康冬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